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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835苏州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铂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铂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835号原告:苏州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林巷村)。法定代表人:唐澄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铂淋,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苏州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翔物业)与被告王铂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中翔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被告王铂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翔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175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688��4003室、5003室房屋业主,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中翔28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但自2010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每月催缴,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524元。被告王铂淋辩称,2008年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688号4003室的空调不能工作,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688号5003室的空调也不尽人意,上述房屋的空调外机分别安置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室和××室的阳台上,由于物业公司与4001室、5001室的业主发生过矛盾,故该两户业主不让物业进门维修。后经协商,原告为4003室和5003室房屋另行购买空调,但费用只愿意承担一半。另电梯机房与房屋卧室很近,电梯启动后,房间内的噪音比较大。基于上述原因,我没有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688号4003室及5003室业主。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翔28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4.85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时先收费后服务,每六个月为一期,每期的第一个月为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按照协议被告每月每套应支付112.2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至2010年9月30日,自2010年10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每隔六个月就向被告张贴催缴费通知单,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翔28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铂淋称,原告与小区开发商是不可分割的主体,本案所涉房屋曾在2008年、2014年均出现渗水现象,都是由原告予以解决,且部分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就是小区开发商进行善后、监管的公司。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小区开发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独立的责任,原告即便为开发商做一些工作,也是配合性的,并不是其本身根据物业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系不可分割的主体,原告是小区开发商的善后、监管的公司,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簿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铂淋为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688号4003室、5003室的业主,上述两套房��建筑面积均为74.85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王铂淋及案外人王丽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翔28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本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原告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按实际产权面积计算;原告在订立协议后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为,被告应按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按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4.85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王铂淋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该期间内物业费17514.9元。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铂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1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中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固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元,由被告王铂淋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唐宽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