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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汤权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权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权林,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汤权林被控诈骗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汤权林到云霄县莆美镇宝城里X栋XXXX号,在汤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汤某的身份,以借钱为名向被害人陈某骗取人民币15000元,后断绝与陈某联系。陈某以借条向汤某讨要欠款,汤某不予追认并拒绝代为偿还,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汤权林于2017年4月30日在云霄县莆美镇国税宿舍楼被民警抓获,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权林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权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款明细、借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权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私会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汤权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汤权林的刑事责任。归案后,汤权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汤权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汤权林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权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