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发民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发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622号罪犯王发民,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7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发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冀刑执字第76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承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6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发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发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65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王发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