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谷城福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5民初1345号原告: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94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程某于2015年8月上旬和丈夫任某乙一起在被告所承包的801厂院内轨枕预制车间干活,于当年10月22日上晚班时被运行中的铁垃圾桶意外堕落后砸伤。当时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治疗16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卧床休息几月后,程某要求被告适当给予补偿,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程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不服谷劳人仲裁字(2016)9号仲裁认定,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至谷城县法院,经法院审理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人仲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仲裁认定,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0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程某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0月26日,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谷人社工伤认(2016)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3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g40042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需要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程某要求工伤待遇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君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