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85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宜宾市商贸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21232。法定代表人:张昕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5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160246146。法定代表人:吕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25199。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辰辰,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45369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宾分行)与被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孙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022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成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聚长久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告与聚长久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监管,被告同意接受委托并按原告指示监管选质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以被告签发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记载为准。被告向原告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2012年11月28日,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记载质物煤炭重量为40000吨。2013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记载质物煤炭重量为50000吨,其中高县文江镇石龙村货场为20000吨、宜宾县普安镇田坎村货场为30000吨。为此,原告向聚长久公司发放借款2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聚长久公司未清偿贷款,原告向宜宾市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3日,原告、被告、聚长久公司在中院主持下共同商议处置质押煤炭发货操作流程。后三方按此流程处置煤炭。2015年11月26日,被告监管的煤炭处置完毕,其中(1)高县文江镇货场按60元/吨处置11148.46吨,短少1851.54吨;(2)宜宾县普安货场按135元/吨处置8257.18吨(含强出货的22.76吨),按107.41元/吨处置1976.38吨,上述合计10233.56吨,短少19077.70吨。被告监管的上述两个货场共计短少煤炭20929.24吨,造成原告贷款本金损失2160228.16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诉。被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自原、被告双方建立监管合同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按约履行,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质物清单一份,载明了质物的重量,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货通知书,提货27000吨,被告签了提货通知书回执,载明提货后质物的最低数量为23000吨。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提货通知书,允许提货5000吨,至此,被告监管的质物最低库存量为18000吨,之后,原告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出质人聚长久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被告配合法院及原告对剩余煤炭处置完毕,处置的数量总额大于被告监管的库存量18000吨,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短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管费、滞纳金等合计152.84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以及案外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丙方(反诉原告)同意接受甲方(反诉被告)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监管费由案外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后案外人向反诉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监管费。但截止2015年12月2日,反诉原告共有25个月的监管费、滞纳金等共计152.84万元未得到清偿。虽然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支付监管费,但性质上属于监管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本应由委托人承担的监管费。故案外人未按约支付监管费,反诉原告有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请求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工行宜宾分行辩称:本案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费由案外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我行不是反诉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工行宜宾分行、案外人(乙方)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方)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成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商品融资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重量等以丙方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在质物的转移过程中,甲乙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丙方如经核对,乙方交付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规定办理给予乙方提货或换货。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出质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将质物煤炭40000吨质押给原告,双方共同向被告签发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货物名称为煤炭,数量40000吨,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质物清单》。后出质人增加了质物数量,2013年6月24日,案外人(出质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签发《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高县文江镇石龙村货场的煤为20000吨,宜宾县普安镇田坎村货场的煤为30000吨”,被告收到后向原告签发了《质物清单》。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签发《提货通知书》,载明”提货27000吨,本次提货后,质物的最低数量为13000吨,发新的《质物清单》对质物进行确认。”2014年2月21日,出质人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签发《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存放于高县文江镇货场的煤炭为13000吨,宜宾县普安镇田坎村货场的煤为25000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书》载明:宜宾县普安镇货场内提取688.74吨。本次担货完成后加上2014-1号已提的5000吨,此煤场内还有监管煤炭24311.26吨,存放在高县文江镇货场内仍有13000吨,总计提货后仍有质物37311.26吨。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货通知书》载明:高县文江镇货场内提取13000吨,本次提货完成后该煤场全部提货完毕,存放在宜宾普安镇货场内仍有24311.26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货通知书》载明:存放在宜宾县普安镇货场内本次提货5000吨,提货后仍有质押煤19311.26吨。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货通知书》载明:存放在宜宾县普安镇货场内本次提货1208吨,(2015-2号计划提货5000吨,实际提货2049.18吨,提货已终止),总计提货后仍有质押煤21054.08吨。因聚长久公司到期未向原告偿还所贷款项,原告遂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1月26日,被告监管的两处货场的煤炭处置完毕,在中院主持下共处置高县文江镇货场的煤炭11148.46吨,与被告监管的该货场的煤炭13000吨相差1851.54吨;处置宜宾县普安镇货场的煤炭10233.56吨,与被告监管的该货场的煤炭30000吨相差19077.70吨。原告以被告监管不力给其造成抵押贷款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监管费共计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宜宾分行、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系原告工行宜宾分行的代理人,代理原告监管质物且监管费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即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接受出质方的质物后,向原告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提货通知书》提货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每次实际提货的数量及提货后的库存量进行核对,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代原告监管的质物是否存在短少及短少的数量无法确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管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监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质物数量减少,故原告工行宜宾分行诉请被告中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60228.16元,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即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且聚长久公司亦向反诉原告支付了监管费18万元,现反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管费、滞纳金等合计152.84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4082元,减半收取计12041元,反诉受理费18555.6元,减半收取计9277.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负担12041元,被告成都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