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茂东与平阴县安城镇东毛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茂东,平阴县安城镇东毛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4民初1031号原告:江茂东,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山东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安城镇东毛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原告江茂东与被告平阴县安城镇东毛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9330元(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春,被告对土地进行“三年小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因个别农户拒不交出土地,为缩小矛盾,保持村里稳定,经村两委研究决定,让原告让出自己的4.37亩土地来解决该问题。原告本着从大局出发,为了村里的稳定同意拿出自己的口粮田让村委会分给其他农户。被告承诺每年按每亩800元补偿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交出了土地,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现村里的土地每年承包费已涨至每亩1000元,故原告现按照每亩1000元的价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主体应适格。根据平阴县安城镇民政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安城镇东毛铺村未产生第十一届安城镇东毛铺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平阴县安城镇东毛铺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茂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娟书 记 员 孙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