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道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81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道锋,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刘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道锋归还贷款本金39700元及自逾期之日至结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刘道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沂源农信向刘道锋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5日,并约定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沂源农信向刘道锋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刘道锋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刘道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沂源农信与刘道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刘道锋提供短期农户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养鱼。2008年8月8日,沂源农信将40000元贷款发放到刘道锋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1.4‰,到期日为2008年8月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刘道锋未能偿还于2008年8月5日到期的单笔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13日刘道锋偿还沂源农商行借款本金300元。截至2017年7月4日,刘道锋尚欠沂源农商行39700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刘道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沂源农信变更为沂源农商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沂源农商行享有承担,沂源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沂源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刘道锋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沂源农商行请求刘道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道锋偿还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00元。二、被告刘道锋支付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刘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强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