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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宾守友、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宾守友,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守友,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科创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柯寿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宾守友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机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宾守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宾守友不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为了证明加班事实,宾守友提供了工友证人证言、加班通知、放假通知予以证明。原判决只采信了加班通知,未认可放假通知。同样都是照片,区别仅是盖章的部门不同,加班通知盖的是生产部门公章,放假通知盖的是综合部的章。(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将年休假工资不认定为劳动报酬,且只以宾守友在西南机车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计算年休假天数,适用法律错误。西南机车公司未依法为宾守友购买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宾守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宾守友在西南机车公司从事磨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无计件定额。西南机车公司考勤规定只针对非计件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宾守友提交的加班通知虽有证人证实,但该通知系针对仪表车间员工,不能证明宾守友加班的事实,宾守友提交的放假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宾守友的请求,判决西南机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27.04元。宾守友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答辩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因此,对于宾守友就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西南机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审查明,宾守友在西南机车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用由西南机车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柯世达汽车制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宾守友也予以认可。西南机车公司的行为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宾守友的合法权益未因此受到损害。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宾守友以此要求西南机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宾守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宾守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蔡莹莹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