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智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智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智仁,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智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智仁及辩护人孟永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白智仁经朋友范某介绍认识武安市鸿哲投资公司经理李某1,并向李某1谎称其往父亲白某的武安市锐烽溶剂用白云岩矿有限公司上煤,资金紧张需要借款,虚构个人在武安市龙凤山铁厂有白灰货款并用以抵押,骗取李某1信任后在武安市鸿哲投资公司内,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李某1给白智仁转款36万元,白智仁得款后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在借款协议到期后白智仁未偿还借款,并潜逃。破案后36万元借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智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王某、范某、白某证言;白智仁与河北鸿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据;武安市锐烽溶剂用白云岩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新区支行明细查询;河北鸿哲投资有限公司谅解书、收款条;武安市公安局团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白智仁现实表现;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智仁供述、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智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白智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卷中公安机关破案小结、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被告人白智仁第一次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白智仁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白智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智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审 判 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靳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