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曲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四川XX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9035-X,单位地址蓬溪县火车站集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曲某。诉讼代表人曲某1,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系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曲某,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于成都市武侯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现四川XX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光文,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曲军、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朱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曲某以自己在该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公司设备抵押、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两次通过遂宁市某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曲某以自己在该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公司设备抵押、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两次通过遂宁市某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受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3、到案经过,证实曲某于2016年8月23日经电话通知到案。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曲某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证实XX公司二次在某某出借人许国强处借款1000万元及XX公司用设备抵押及设备清单。6、XX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XX公司基本情况。7、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委托书等,证实XX公司股东同意借款1000万元以公司设备抵押及申请。8、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投资人借款及放款事实。9、XX公司与某某核对账务,证实已归还某某3,148,944.20元。(二)证人证言1、许某强证实,我是某某风控部副经理,XX水泥是蓬溪县的招商投资项目,我们以前有过合作。2014年8月,XX水泥法人曲某到某某公司提出借款二笔1000万,我们派人考察了,答应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寻找民间出借人。在2014年8月25日,我作为出借人代表和曲某签订了遂汇借字(2014)第28号《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期限10个月,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2.1%。签订了遂汇借字(2014)第29号《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期限10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月息2.1%。合同签订后,我组织群众将1000万转入曲某指定账户后,曲某给我们公司支付200万保证金,实际XX水泥只使用800万。某某通过口口相传、广告向民间出借人宣传项目,XX水泥现在利息和本金都没有归还群众。具体数额以审计为准。2、唐某证实,我是某某出资人,某某以中介向XX水泥借款6万,现到期未归还我。我是某某员工向我推荐的XX水泥项目,我的6万是转向某某指定账户,出借人代表是许某强,我们签了合同。3、王某珍、张某盛、徐某福等人证实与唐某证实基本一致。(三)被告人供述我是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我通过居间向某某公司向民间出借人借款1000万,实际只使用800万,200万作履约金。现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归还本金,我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借款的时间、合同、金额我们都签了字的,我都认可。我这1000万主要用于XX水泥的日常开支费用。(四)鉴定意见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川中安鉴02A(2016)023号鉴定意见为,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股权质押质保,通过某某向公众出借人许国强(代表)集资1000万涉及96人,某某垫还1人集资款95,858.00,XX水泥未退还本金1000万,XX水泥支付利息577,86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曲某在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要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曲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单位四川XX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