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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胜球与张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球,张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49号原告吴胜球,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被告张榕,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胜球诉被告张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胜球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吴胜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球诉称:2017年1月6日22时59分,被告张榕驾驶湘C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广云东路由广云路口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广云东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胜球驾驶的湘C9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胜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榕承担全部责任,吴胜球无责任。原告吴胜球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339.48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3987.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胜球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前期治疗休息费用凭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届时住院治疗1个月。原告吴胜球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榕系湘C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吴胜球216108.4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通过年检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鉴定,原告吴胜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861.6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标准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取内固定30天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伙食费我司不认可,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财产损失我司定损700元。被告张榕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6日22时59分,被告张榕驾驶湘C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广云东路由广云路口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广云东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胜球驾驶的湘C9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胜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榕承担全部责任,吴胜球无责任。原告吴胜球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339.48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3987.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胜球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前期治疗休息费用凭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届时住院治疗1个月。原告吴胜球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来,原告吴胜球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中南电瓷电器厂内5号门面从事带锯条加工工作。原告吴胜球的母亲殷三元1939年1月6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由3子女共同扶养;女儿吴梦嘉2002年5月29日出生,在湘潭市第十一中学读书,女儿吴梦茹2006年8月3日出生,在金庭小学宝庆路小区读书,儿子吴梦龙2011年8月31日出生,在雨湖区花地幼稚园读书。(二)被告张榕系湘C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榕为原告吴胜球垫付了医疗费12339.4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吴胜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7861.6元。(三)对原告吴胜球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9327.08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住院124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5、护理费19601.46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124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6、交通费616元,[4元/天×(住院124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7、误工费22518.49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54795元/年计算,(54795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50天);8、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274元,原告吴胜球的母亲殷三元1939年1月6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由3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21420元/年×5年×0.1÷3人)=3570元,女儿吴梦嘉2002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5周岁,女儿吴梦茹2006年8月3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0周岁,儿子吴梦龙2011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已满5周岁,均在城镇读书,[21420元/年×(3+8+13)年×0.1÷2人]=25704元;11、财产损失7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12、司法鉴定费14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损失合计210705.03元,其中被告张榕为原告吴胜球垫付了医疗费12339.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胜球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榕系湘C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胜球所受损失210705.0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7861.6元共计9261.6元由被告张榕赔偿,其余损失201443.43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胜球201443.43元。被告张榕为原告吴胜球垫付了医疗费12339.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榕802.88元(12339.48元-需赔偿原告9261.6元-诉讼费2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吴胜球200640.55元(201443.43元-802.88元)。原告吴胜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并由经手人、社区负责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对原告吴胜球的工作、居住情况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胜球201443.43元(其中200640.55元支付给原告吴胜球,802.88元支付给垫付人张榕即被告张榕);二、被告张榕赔偿原告吴胜球9261.6元(已支付12339.48元)三、驳回原告吴胜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张榕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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