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仁某某某、被告才某某、参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某,才某某,参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4民初235号原告:仁某某某,男,藏族。被告:才某某,男,藏族。被告:参某某,女,藏族。原告仁某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参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仁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1.97斤冬虫夏草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等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农历2014年4月份,原告在同德县挖得1.97斤虫草,被告才项太得知后,能帮其卖掉虫草,后原告和被告拿着虫草去了二被告的家里,被告参勒吉将虫草放进自己家的冰柜里。后原告将自己的1.97斤虫草暂放在被告家里,等被告才项太卖掉之后把钱打过来,后听说二被告已将虫草卖掉,但是没有将钱打过来。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由二被告谢了一份藏语文字的保证书,保证书写明二被告欠原告冬虫夏草1.97斤共计100000元整,但后来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经本院书面审查查明,原、被告之间因虫草交易发生纠纷,后二被告无故消失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才某某、参某某的居住地址,经我院向桑当乡夏塘村村委会及其村民调查,被告才某某、参某某已离开现居住地,且下落不明。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仁某某某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退还原告仁某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仁青吉本案中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防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止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