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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光伟与杨建兵、陈玉晶、陈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光伟,杨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024号申请执行人石光伟,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杨建兵,男,生于1979年4月12日,汉族。陈玉晶,女,生于1985年12月13日,汉族。陈玉星,男,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建兵、陈玉晶、陈玉星向申请执行人石光伟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10119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220元、执行费1450元。但被执行人杨建兵、陈玉晶、陈玉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杨建兵、陈玉晶、陈玉星进行全国法院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玉晶名下的陕KKT5**小轿车车一辆,现暂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0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贵审 判 员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