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明芹与唐国梁、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芹,唐国梁,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475号原告:丁明芹,昌乐东胜玩具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梁,驾驶员。被告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1-1。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丁明芹与被告唐国梁、被告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唐国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芹诉称,2016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唐国梁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她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被告唐国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13000元。被告唐国梁辩称,事故属实,王立谦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他租用王立谦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该车辆挂靠在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7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等级不认可,赔偿标准不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标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无证驾驶车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唐国梁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昌乐县城流泉街“碧水龙庭”小区北门口处由南向北向西拐弯时,与原告丁明芹无证驾驶沿流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明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国梁与原告丁明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明芹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挠骨小头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明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对原告丁明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明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丁明芹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丁明芹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丁明芹营养补给3个月。被告唐国梁驾驶的鲁V×××××号车辆,实际车主系王立谦,二人系租赁合同关系,挂靠在被告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3日零时始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原告丁明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528.30元,2、鉴定费2200元,3、鉴定检查费675元,4、复印费15元,5、护理费4758.94元,6、误工费20340元,7、残疾赔偿金68024元,8、伙食补助费420元,9、交通费140元,10、营养费27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28.3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75元、复印费1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4978.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58.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58.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03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27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明芹与被告唐国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唐国梁与原告丁明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唐国梁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737.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证实该工作单位的存在,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57.80元;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403.04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16948.3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45564.74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890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因被告唐国梁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5564.7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5564.74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9838.30元(65403.04元-55564.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唐国梁按50%的责任赔偿4919.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60483.89元(交强险55564.74元+商业三者险4919.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明芹损失共计6048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明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丁明芹负担595元,由被告唐国梁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