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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汪红霞与章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霞,章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2民初2094号原告:汪红霞,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章正刚,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汪红霞与被告章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霞、被告章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章正刚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章正刚系朋友。2017年4月14日,章正刚向其借钱,其与其母孙明秀到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取30000元现金给章正刚,章正刚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每月还息9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款。到期后,章正刚推诿拒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章正刚辩称:1.借钱当日其从30000元现金中取10000元给在场的周世琴,周世琴取900元给汪红霞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其实际只拿到了20000元借款,另10000元是周世琴借的,不应由其偿还;2.从借款之日起,其已按每月900元向汪红霞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4日,只是最后一期还差300元利息未付;3.借条属实,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红霞与章正刚系朋友。2017年4月14日,章正刚向汪红霞借款,汪红霞和其母亲孙明秀一起从孙明秀的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30000元,在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营业厅内交付给章正刚,章正刚在事先写好的借条上捺手指印后,交给汪红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借款后,章正刚按每月900元向汪红霞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此后,章正刚未再还本付息,汪红霞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红霞提供的借条一张、孙明秀的活期存折一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章正刚应偿还汪红霞30000元借款还是20000元借款,汪红霞的利息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章正刚辩称,其拿到汪红霞交付的30000元后,当场付给周世琴10000元,其只认可借到汪红霞20000元。因章正刚认可其已收到汪红霞交付的30000元借款,并向汪红霞出具了借条,此后,章正刚也是按30000元本金向汪红霞支付利息的,因此,本院确认章正刚向汪红霞借款30000元,对章正刚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汪红霞要求章正刚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审理中,汪红霞、章正刚均认可双方约定了三分的月利率,并按该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对汪红霞要求章正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章正刚辩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4日,未提供证据证明,汪红霞也不认可,但汪红霞认可章正刚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因此,章正刚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向汪红霞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红霞借款3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汪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章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郭正卿代理书记员  郭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