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海传与吕世海、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传,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吕世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5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黄海传,男,汉族,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柳河县孤山子镇德胜村德胜屯。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博,男,汉族,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系田爱国司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吕世海,男,汉族,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金德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海传与被告吕世海、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传的委托代理人奚岩、被告吕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德祥,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03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2700立方米混凝土加气块的查封;2.依法确认该2700立方米混凝土加气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吕世海执行被告宏达公司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吕世海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2700立方米混凝土加气块。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二道江区法院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为由以(2017)吉0503执异10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在2014年即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至2020年,在承包期内生产的产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查封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吕世海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宏达公司与黄海传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宏达公司是2010年成立,成立之后建立的厂房。大概在2014年承包给黄海传,具体事项代理人并没有参与。所有的设备、员工、生产都是黄海传公司投入的,所以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六份证据,1.2014年3月29日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2.交易票据30张,证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的实际投入的部分票据。3.原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4.2016、2017年度劳动合同备案名册。5.2016、2017年度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申请表。6.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纳税申报表一份。被告吕世海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宏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世海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8日,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一份(第三页到第四页)。2.2015年1月12日,田爱国起草的与吕世海、南铠草签的协议书一份。3.2016年2月18日,通化县乾丰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证人沈晓清、南铠证人证言。5.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6.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7.通化宏达公司厂房钢结构承包合同。8.协议书一份,系宏达公司与通化市起重运输机械制造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投资设备的协议。9.田爱国与沈晓清借款凭据一份。10.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执异10号裁定书。11.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执异10号听证笔录。原告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是便于确定乾丰公司的注册地址。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查清的事实,恰恰证明2013年8月14日南锴、沈晓清等与田爱国不存在合伙,已经由2009年的合伙变更为民间借贷。而原告是在2014年承包宏达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证实沈晓清在原告承包宏达公司之时已经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并没有生效。被告宏达公司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不知道。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对证据5-11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黄海传提供的交易票据30张、2015年1月1日至今黄海传的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交易票据中最早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30张交易票据中最大一笔为运费16343.6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海传按照约定购置生产设备,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黄海传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通化县乾丰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且系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房屋租赁合同》、2016、2017年度劳动合同备案名册、2016、2017年度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申请表、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纳税申报表一份,主体均为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公司,与本案争议的黄海传对涉案的宏达公司厂区内约2700立方米混凝土加气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2015年1月12日,田爱国起草的与吕世海、南铠草签的协议书一份、2016年2月18日,通化县乾丰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人沈晓清、南铠证人证言、通化宏达公司厂房钢结构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系宏达公司与通化市起重运输机械制造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投资设备的协议)、田爱国与沈晓清借款凭据一份,与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允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争议焦点应为黄海传对涉案的宏达公司厂区内约2700立方米混凝土加气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2014年3月29日宏达公司与黄海传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三条:承包费用,按乙方(黄海传)实际生产经营税后利润额30%收取承包费用。第五条、乙方(黄海传)权利与义务3.根据宏达公司经营范围自行确定产品类型,自行购买生产设备、自行购买原材料,自行组织生产,自行销售产品。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库存)、原材料归乙方(黄海传)所有。但根据黄海传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海传为履行该承包协议购买生产设备,黄海传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用。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2017年度劳动合同备案名册、2016、2017年度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申请表、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纳税申报表一份,主体均系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公司,并非黄海传。综上,黄海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海传对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5)二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约2700立方米混凝土加气块享有所有权,即黄海传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查封的约2700立方米混凝土加气块享有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海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魏长梅人民陪审员 姜 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