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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江与宋鸿宝、贾天海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宋鸿宝,贾天海,梁顺飞,宋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702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住本区被执行人:宋鸿宝,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被执行人:贾天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被执行人:梁顺飞,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被执行人:宋永光,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申请执行人吴江与被执行人宋鸿宝、贾天海、梁顺飞、宋永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鸿宝、贾天海、梁顺飞、宋永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车管、工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已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国成审判员  王国清审判员  尚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