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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576号原告:曲某某,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女曲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曲某甲。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经被告方家人劝说,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复婚,双方复婚后仍然感情不和,矛盾不断,自2016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也不考虑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如果离婚的话,我也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按其全部收入的30%的标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我和原告感情深厚,我和孩子都非常爱原告,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曲某甲。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陈述自被告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融洽。原、被告曾因性格问题,于2012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又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复婚。原告陈述在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2016年12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并表示要杀死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做工作,才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在诉讼期间,被告还曾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将屋内的所有物品席卷一空,还把原告随身携带的包抢走,包内有原告的银行卡、现金财物、两部手机、车钥匙和身份证等物品,原告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不认可曾伤害原告和拿走原告物品的事实,认为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从2016年7月份开始,原告开始夜不归宿,回家后对被告的态度也非常恶劣,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并生育了子女,以上情况均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因为性格原因和家务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又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解决,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而且在矛盾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也认识到了自己在处理家务纠纷中的不足之处,表示愿意改正。俗语讲:“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相恋,到婚后共同生活、养育子女,共同经历过的点点滴滴,并非用语言能够全部表达清楚的。婚姻生活本身就是两个有着不同经历、不同性格、甚至不同学识的人组成一个整体的磨合过程,每个人的婚姻生活不可能十全十美,总是有一定的不足和缺憾,但每个人又都想追求一个完美的结合,却总是差强人意。家是讲情的地方,不是争理的地方,万事应当多站在对方的角度去审视和考虑双方之间产生的问题。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曲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曲某某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桂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