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与周顺利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王红霞,周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977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桂西路7号戴斯国际B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710158017。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舒,男,生于1984年8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霞,女,生于1989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周顺利,男,生于1986年11月29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梁平支行”)诉被告王红霞、周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梁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舒、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周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梁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39947.11元、利息1595.14元、罚息453.78元,共计41996.03元,2017年1月8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红霞、周顺利所有的车享有有限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王红霞、周顺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并以被告王红霞名下的汽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2015年7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825%。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王红霞、周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王红霞、周顺利因购买汽车一辆需资金,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5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就二被告购买并登记在被告王红霞名下的前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信息为:比亚迪S62.0手动汽车,总价74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分36个月还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825%计算,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0.237%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每月应偿还1601.45元。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2000.00元。被告王红霞、周顺利按照约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4月1日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9947.11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39947.11元、利息1595.14元、罚息453.78元,共计41996.03元,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放款单及借据、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结婚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贷款本息明细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当偿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请求的利息符合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诉争车辆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0元,因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收费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霞、周顺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9947.11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319.00元,罚息1418.14元,共计43684.25元,并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红霞名下的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王红霞、周顺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王红霞、周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