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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玉成与陶治国、丁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成,陶治国,丁晓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385号原告:朱玉成,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陶治国,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丁晓祥,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朱玉成与被告陶治国、丁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治国、丁晓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治国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要求被告丁晓祥对被告陶治国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经被告丁晓祥介绍,被告陶治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丁晓祥提供担保。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陶治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晓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陶治国向原告朱玉成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朱玉成人民币陆万元正”。被告丁晓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玉成与被告陶治国之间依法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丁晓祥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对借款的归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有据可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丁晓祥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治国(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陶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50元,被告丁晓祥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