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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陆长根、陆惠红等与夏其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根,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夏其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631号原告:陆长根。原告:陆惠红。原告:陆惠珍。原告:陆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生,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其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80室。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敏,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长根、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诉被告夏其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根、陆惠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生,被告夏其吉,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根、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郭先金死亡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3600元、医疗费1292.97元、交通费7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强险全额赔付111292.97元,商业险部分按40%赔偿计199718元,合计311010.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夏其吉驾驶客车与郭先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郭先金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夏其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夏其吉辩称,其没有意见,在交警队给了原告15000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基本情况中载明经车管所检验该车后排座位拆除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标的车为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后排座位已拆除,被保险人在柜面填写的索赔申请书中已描述事发时其车上装载货物为鱼箱,是去批发市场拿淡水鱼,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非家庭自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经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抢救费与医疗费发票重复,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4时左右,夏其吉驾苏E×××××6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路惠成街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沿惠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郭先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郭先金倒地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陆长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摔倒受伤。2016年9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信息载明夏其吉驾苏E×××××6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该车通过监控录像时的速度取值范围为54km/h-58km/h,另经苏州车管所检验该车后排座位拆除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普惠路限速30km/h。该队认为当事人郭先金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上述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夏其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口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该队遂认定郭先金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夏其吉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陆长根操作不当倒地受伤由陆长根自行承担。事故后郭先金被送医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支出1292.97元。另查明,郭先金于1949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陆长根系郭先金配偶,两人育有三女即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郭先金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6车辆为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7人,登记车主为夏其吉,其就该车向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事故后,夏其吉支付了受害人家属15000元,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夏其吉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赔偿郭先金家属慰问补助金15000元整,夏其吉车损按实由其自行承担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表、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协议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夏其吉就涉案车辆有无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太保相城支公司提交夏其吉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载明:我的车在车坊与人力三轮车相撞,我当时到批发市场拿货,所以后排车位撤除(淡水鱼)。太保相城支公司述称夏其吉在柜面将该原件当场撕毁。被告夏其吉质证认为无原件,其不予承认。被告夏其吉述称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将座位拆除,当时是空车作为搬家用的。本院认为,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构成,本院根据原告医疗票据等材料,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2.97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220元救护车费用已于医疗费中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受害人郭先金在本起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以上损失合计577868.97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1292.97元,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576576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先金因本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陆长根、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92.97元、11万元,合计111292.9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66576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郭先金负主要责任,夏其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夏其吉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3301.6元。夏其吉苏E×××××6车辆向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抗辩认为夏其吉就涉案车辆性质改变了使用用途,非家庭自用性质故而拒绝赔付。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夏其吉并不认可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仍为非营运,太保相城支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其次,即便如太保相城支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中所述,夏其吉系到批发市场拿货,也不能证明夏其吉将涉案车辆性质改变为营运,批发市场拿货的行为也不排除家庭自用的范畴。故太保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63301.6元。综上,太保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274594.57元。根据原告与夏其吉签署的协议,被告夏其吉支付原告的15000元系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赔偿郭先金家属慰问补助金,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长根、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赔偿款274594.57元。二、驳回原告陆长根、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陆长根、陆惠红、陆惠珍、陆小珍负担636元,被告夏其吉负担342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夏其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