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出租车司机)在调兵山市育才路红房交通岗附近,与出租车司机单某(被害人)因为争抢乘客问题发生矛盾,后左某用螺丝刀将单某鼻部打伤。2015年12月24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左某到调兵山市公安局红房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在调兵山市育才路红房交通岗附近,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单某因为争抢乘客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左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单某鼻部打伤。2015年12月24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左某到调兵山市公安局红房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单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左某一次性赔偿单某医药费和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被害人单某自愿不追究左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投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群众报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左某到调兵山市红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男,汉族。3、和解协议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左某已与被害人单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单某二万五千元整,被害人单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左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零时20分左右,我从红房附近坐了一辆出租车回调兵山,到红房交通岗等红绿灯的时候,从后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他俩把车窗拉下来,后来的出租车司机对我坐的出租车司机说:也没有你这样抢活的呀,我坐的出租车司机就对那个出租车司机说开车憋了他之类的话,他俩就吵吵起来了,之后他俩就都下车打起来了,我就下车去拉架,我也没拉开,他俩打了一会就不打了,我看到后来的出租车司机头部出血了,我坐的出租车司机就回到他开的出租车上,另一个和他打架的出租车司机就坐到那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之后那辆出租车就往北开走了,我就在红房交通岗一直等着了。2、邓某证言证实:我开的出租车是辽MTBX**号,2015年12月9日凌晨我找的替班左某开的出租车。(三)被害人单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凌晨1点左右,我开出租车从红房北楼往南走,一个男的要打我车,我就打转向准备拉那个人。这时一辆出租车从后面超过我的车停在那人前面把那个人拉走了。走到红房交通岗时遇到红灯,我俩的车都停下来了,我把车窗户摇下来问那个出租车司机没有这么抢活的,我俩就相互吵骂起来,那个出租车司机就从车上下来了,我看他下来了,我也开车门下来,我俩都走到车后面时,那个司机手里拿个螺丝刀就扎我头部一下,当时血就流下来了,之后他又用螺丝刀打我面部几下,之后我就坐到他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我说要报案,那个人上车了,我就从他手上往下抢螺丝刀,没抢下来,那个出租车司机就开车往金山新城方向走。之后他把车开到金山新城西门后,下车就跑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送到医院。(四)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在育才路红房交通岗附近,我与单某因为争抢乘客问题发生矛盾,后我用螺丝刀将单某头部打伤。(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单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被告人左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审 判 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