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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汲炳义、邯郸市隆达棉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汲炳义,邯郸市隆达棉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汲炳义,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隆达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名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汲炳义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隆达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汲炳义申请再审称,其向各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维权的事实,得到邯郸县仲裁委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汲炳义没有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收集其个人无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仲裁的“确认”不予采信,就应该按法律规定派员去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汲炳义称其与隆达公司于200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系受隆达公司的胁迫,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汲炳义并未明确提出因隆达公司补发工资,应增加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汲炳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汲炳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