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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6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贾宝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贾宝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某某1,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孙某某弟弟。被告人贾宝良,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押解回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宝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1、被告人贾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18时许,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被告人贾宝良经营的某某小吃部内,贾宝良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吃饭结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贾宝良用菜刀将孙某某右上肢砍伤,造成孙某某右肘部切割伤、右尺骨骨折等入院治疗之后果。案发后经鉴定,孙某某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宝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贾宝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计12081.30元。被告人贾宝良辩解称案发当天其只用勺子打过被害人孙某某,所以孙某某的右上肢刀伤不是其造成的,也不同意赔偿孙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8时许,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被告人贾宝良经营的某某小吃部内,贾宝良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吃饭结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贾宝良用菜刀将孙某某右上肢砍伤,造成孙某某右肘部切割伤、右尺骨骨折等入院治疗之后果。案发后经鉴定,孙某某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先后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丹东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诊断为右肘切割伤、右肘部血管神经肌组织肌腱关节囊损伤、右尺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0496.08元、误工费317.61元、护理费元3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12081.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贾宝良打电话报警,称自己经营的某某小吃部有人打仗。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贾宝良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吃饭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2018年1月2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贾宝良在广州火车站地铁站被抓获。(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7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其与于某一起到贾宝良经营的“某某小吃”吃饭时,与贾宝良因结算饭钱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此过程中,贾宝良用菜刀将其右臂砍伤。后经鉴定,其右臂损伤为轻伤二级。(3)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小吃部的厨师。2017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和于某、“王某”一起在贾宝良开的“某某小吃部”吃饭,其在给客人做菜时孙某某进厨房找其给评理,说饭没吃完贾老板凭什么让算账?其让孙某某赶紧结账走人,此时贾宝良也进了厨房,其回身继续炒菜时听见盘子响了,贾宝良拿起菜刀开始砍孙某某,贾宝良砍孙某某第一刀时孙某某随手拿起一个盘子挡了下菜刀,菜刀砍在盘子上,贾宝良继续砍孙某某第二刀时是否砍到孙某某其没注意,贾宝良砍孙某某第三刀时孙某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菜刀砍到了孙某某胳膊上,后孙某某向厨房后院跑,贾宝良把菜刀扔到厨房地上后又到小吃部前院找了一把砍柴禾的斧头,拿着斧头四处找孙某某并扬言要弄死孙某某,其把菜刀捡起来放菜板上时贾宝良拿着斧头返回屋里,后孙某某从厨房后门也进屋了,其看孙某某右胳膊出血了,便找了块布帮孙某某把右胳膊包扎起来,之后报警并打了120。警察来了,当时孙某某流了挺多血,孙某某的弟弟给孙某某找了一件贾宝良的衣服穿上了。(4)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平时帮贾宝良开的小吃部杀羊。2017年9月22日当天18时许,其杀完羊后在小吃部北屋坐着,听到厨房有盆响的声音,贾宝良在厨房里骂人,其推门出去看贾宝良在饭厅里四处找人,且扬言要弄死孙某某,其问贾宝良怎么了?贾宝良说孙某某吃饭不给钱,其与电信的一个姓王的男子拦着贾宝良不让再找孙某某打仗。这时候孙某某从厨房的后门进屋了并对位某某说自己胳膊出血了,其也看到孙某某胳膊的确出血了,位某某让孙某某报警并找了一块红布给孙某某的胳膊包扎上了,这时警察来了,然后贾宝良和孙某某都去医院检查了。(5)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2日晚,其与贾宝良、于某曾在贾宝良开的小吃部吃饭。(6)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干移动电线工程的。2017年9月22日18时许,其带工人到某某羊汤馆吃饭时听见贾宝良与孙某某在客厅左边的餐厅因为吃饭结账的事争吵起来,二人一边吵一边往厨房走,到厨房后继续争吵,后来听见厨房里打起来了,传来什么东西砸在盆上的声音,盆响的声音还挺大,后其带工人走了,这时饭店的一个服务员也让其捎到街里。当时孙某某穿了一件灰白色长袖衣服。(7)证人于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贾宝良开的小吃部当服务员。2017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与另外两个人到小吃部吃饭喝酒,期间贾宝良过来因为吃饭结账的事与孙某某争吵起来,二人一边吵一边往厨房走,其听到二人在厨房里相互骂起来,伴有盘子和盆的响声,像是打起来了,其因害怕便跑到小吃部前院站着。过了不一会儿贾宝良从小吃部出来了,孙某某没出来,贾宝良出来后四处找人,没找到孙某某又进屋了,当时有吃饭的客人开车要走,其便让客人开车把自己拉到毛甸子镇街里了。(8)证人位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2日21时许,其儿子孙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孙某某被贾宝良用菜刀砍伤了,现在他俩在宽甸县医院,医生说孙某某伤情挺重的,建议去沈阳治疗。过了约40分钟左右,孙某某1开车回来了,其上车后看孙某某右胳膊包着纱布,后三人沿着201国道往某某方向走,行至贾宝良小吃部门口时三个人一起进了小吃部,孙某某到厨房找贾宝良砍自己当时自己用来挡的盆,并让其保管好留着作证据,其看盆一边有凹陷的地方,便将盆扔在小吃部前院的草里。然后三人又开车往某某走,到了丹东入住丹东某某医院就诊,且其一直在陪护孙某某。(9)证人贾宝军、秦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贾宝良经营的“某某羊汤小吃店”便停业了,贾宝良不知去向。(10)病志材料及药费票据:证明孙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20时40分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肘外伤。次日凌晨入住丹东某某医院就诊,同日确诊为右肘部切割伤、右肘部血管神经肌组织肌腱关节囊损伤、右尺骨骨折,2017年9月30日出院。前后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0496.08元。(11)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7年9月22日,办案人员接受位某某提交的木把菜刀一把;2017年9月24日,办案人员调取贾宝良持有的长把铁质菜勺一把;2017年9月26日,办案人员接受位某某1提交的灰白色长袖衣服一件,衣服右胳膊位置有一个裂口,且该位置有血迹;2017年9月27日,办案人员接受贾宝良提交的银白色薄铁盆一个,盆边有凹陷。(12)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某某案发当时穿的灰白色长袖衣服,衣服右胳膊位置有一个裂口,且该位置有血迹的情况;贾宝良指认其与孙某某打仗时使用的菜勺与孙某某当时拿的菜盆;贾宝良开的某某小吃部前院与后院情况;由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孙某某在案发现场受伤时的情况,右侧胳膊流血;案发现场照片;某某小吃部厨房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的菜刀照片。因执法记录仪系统出现故障,导致民警于2017年9月22日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时间均显示为2010年10月24日。(13)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医院鉴定文书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2017年10月1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宽)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09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伤者孙某某右肘部有12.0×0.2cm瘢痕、右尺骨骨折,伤者孙某某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二级。(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右肘中间的横行创口是孙某某到丹东某某医院就诊时已形成的创口,上面和下面的两处创口是其在给孙某某做手术时为了手术需要做的延长切口。在手术中,其没有对孙某某右肘部后侧约8厘米的横行创口进行延长或者外扩。其所在医院在患者手术记录中一般要求记录主要手术过程,所以没有记录需要对孙某某进行的延长切口记录。(14)出租车发票: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因本案支出车费500元。(15)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贾宝良出生于1966年1月5日,实施本案犯罪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6)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贾宝良无犯罪前科。(17)被告人贾宝良的供述:2017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孙某某与于某到其经营的羊汤馆吃饭,于某先走后,其过去让孙某某结账,孙某某便去厨房找厨师位某某(孙某某的舅舅),二人在厨房发生打斗,其用勺子打孙某某时孙某某跑出小吃部,其追打孙某某至屋外,因未找到孙某某便返回饭店里,后孙某某自己从外面回来,位某某说孙某某胳膊出血了,其看孙某某胳膊有血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对孙某某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该损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良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宝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贾宝良的行为给被害人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贾宝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人贾宝良提出案发当天其只用勺子打过被害人孙某某,所以被害人孙某某的右上肢刀伤不是其造成的,也不同意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有证人位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故其理应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因此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贾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八十一元三角。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杜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