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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朱波、戚海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朱波,戚海方,盱眙县明祖陵镇波仔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钱晓金,盱眙县文翰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晓娟,盱眙圣诞树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陈殿宽,盱眙县殿宽鸽子养殖专业合作社,胡航彬,盱眙县明祖陵镇航彬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徐春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9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波,男,1980��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戚海方,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波仔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法定代表人:朱波。被告:钱晓金,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文翰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王店乡(天泉湖镇)杜山村。法定代表人:钱晓金。被告:张晓娟,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盱眙圣诞树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友法村红庙组7号。法定代表人:洪业伟。被告:���殿宽,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殿宽鸽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街道张庄组火鸡良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殿宽。被告:胡航彬,男,1980年10月8日,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航彬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住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法定代表人:胡航彬。被告:徐春胜,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朱波、戚海方、盱眙县明祖陵镇波仔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盱眙县文翰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张晓娟、盱眙圣诞树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盱眙县殿宽鸽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盱眙县明祖陵镇航彬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波、戚海方、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张晓娟、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朱波、戚海方、���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朱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475.17元及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4778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戚海方、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张晓娟、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朱波与原告签订授信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率为8.6004%。同日,被告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张晓娟、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张晓娟、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为被告朱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朱波提供50000元质押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波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原告所请。被告张晓娟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朱波、戚海方、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朱波、胡航彬、张晓娟、钱晓金、陈殿宽(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10万元,其中被告朱波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朱波、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被告戚海方作为被告朱波的配偶在甲方一栏签字。同日,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张晓娟、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作为保证人(甲方)及被告朱波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朱波以其所有的7万元存款进行质押,并约定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被告戚海方作为质押财产共有人在乙方共有人处签字。在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朱波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书,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告朱波贷款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6004%。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波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74475.17元、利息4778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小微授信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波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书、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朱波、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张晓娟、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50万元给被告朱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74475.17元、利息4778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波仔优质稻种植合作社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处进行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戚海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钱晓金、文翰火鸡养殖合作社、��晓娟、圣诞树火鸡养殖合作社、陈殿宽、殿宽鸽子养殖合作社、胡航彬、航彬葡萄种植合作社、徐春胜依据其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波、戚海方、盱眙县明祖陵镇波仔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74475.17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4778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00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张晓娟、盱眙圣诞树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钱晓金、盱眙县文翰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陈殿宽、盱眙县殿宽鸽子养殖专业合作社、胡航彬、盱眙县明祖陵镇航彬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徐春胜对判决第一项被告朱波、戚海方、盱眙县明祖陵镇波仔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被告朱波、戚海方、盱眙县明祖陵镇波仔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晓娟、盱眙圣诞树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钱晓金、盱眙县文翰火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陈殿宽、盱眙县殿宽鸽子养殖专业合作社、胡航彬、盱眙县明祖陵镇航彬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徐春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