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孝奎、范维彬滥用职权、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孝奎,范维彬,段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孝奎,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颍上县慎城镇三八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维彬,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颍上县慎城镇三八社区居委会支部委员、文书,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福祥,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培胜,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颍上县慎城镇三八社区居委会主任,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孝奎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范维彬、段培胜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孝奎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范维彬及其辩护人陈福祥、被告人段培胜及其辩护人潘士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颍上县在实施颍河闸下游移民迁移时,颍上县慎城镇三八社区方洲圩内的8个居住在防洪大堤以外的生产队居民应予迁移。被告人许孝奎系移民折迁领导小组成员。为安置这些居民,需将原住在三八社区岳台队的部分居民的房屋拆除,在拆除后的土地上重新建房,供方洲圩内移民户和岳台生产队拆迁户居住。但安置政策分别适用移民安置和拆迁安置两种,且补偿标准不同。2013年初,被告人许孝奎、范维彬、段培胜在上报颍上县颍河闸下游移民拆迁户时,将其中21户虚报为移民安置补偿款。2015年初,颍上县财政局按照每户30560元的标准发放该21户移民补偿款共计641760元。该三人按照每户15000元的标准发放给21户村民移民补偿款,共计430920元,后经三人计议,将余款210840元借给开发商欧建之用于开发房屋使用。2013年2月份,被告人许孝奎、范维彬、段培胜三人将该社区方洲小学的房屋补偿款172100元,方洲小学土地补偿款82500元,社区公共路及大沟的补偿款147800元,共计402400元借给开发商欧建之用于开发房屋使用。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涉案账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许孝奎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范维彬、段培胜犯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孝奎、范维彬、段培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许孝奎的辩护人王伟认为,被告人许孝奎仅是三八社区的书记,其虽是移民领导小组成员,但目的是为了国家工程尽快进行,并无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部分款项系用于社区厕所等设施的建设,系付工程款性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许孝奎有坦白情节,并有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范维彬的辩护人陈福祥认为,被告人范维彬的决定权很小,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赃款已追回等酌定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段培胜的辩护人潘士琦认为,被告人段培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挪用公款的部分款项已经在许孝奎滥用职权罪中进行了指控,不应再计入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之中,被告人段培胜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颍上县在实施颍河闸下游移民迁移时,颍上县慎城镇三八社区方洲圩内的8个居住在防洪大堤以外的生产队居民应予迁移。被告人许孝奎系移民折迁领导小组成员。为安置这些居民,需将原住在三八社区岳台队的部分居民的房屋拆除,在拆除后的土地上重新建房,供方洲圩内移民户和岳台生产队拆迁户居住。但安置政策分别适用移民安置和拆迁安置两种,且补偿标准不同。2013年初,被告人许孝奎、范维彬、段培胜在上报颍上县颍河闸下游移民拆迁户时,将其中21户虚报为移民安置补偿款。2015年初,颍上县财政局按照每户30560元的标准发放该21户移民补偿款共计641760元。该三人按照每户15000元的标准发放给21户村民移民补偿款,共计发放430920元,余款210840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许孝奎、范维彬、段培胜经计议后将上述余款210840元及社区方洲小学房屋补偿款172100、小学土地补偿款82500和社区公共路及大沟补偿款147800,共计613240元借给开发商欧建之用于开发房屋使用。在审理过程中,许孝奎亲友代其退出挪用的赃款60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1、殴建之、段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崔某1、崔某2、刘某6、曹某1、刘某7、刘某8、燕某1、燕某2、刘某9、许某、靳某、郭某、徐某、高某、曹某2、吕某1、鲍某、李某1等人证言、书证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迁建户申报情况确认函、工程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地亩表、补偿表、发放表、借条、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孝奎、范维彬、段培胜在协助镇政府从事移民安置、拆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0余万元给个人进行经营性活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孝奎作为移民领导小组成员,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擅自决定并指使他人虚报冒领国家移民补偿款64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孝奎的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的部分款项系用于社区设施的建设,属付工程款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借出时,开发商欧建之所承建的工程并未进行完工、验收、结算,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孝奎的辩护人王伟认为,被告人许孝奎是三八社区的书记,其虽是移民领导小组成员,但目的是为了国家工程尽快进行,并无犯罪的故意,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从行为上看,被告人许孝奎应当明知其行为超越了职权,其曾就此向他人进行过咨询,后擅自增加了补偿标准,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所谓的目的正当,不能成为其违法犯罪的理由,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培胜的辩护人认为,挪用公款的部分款项已经在许孝奎滥用职权罪中进行了指控,不应再计入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之中。对此,本院认为许孝奎滥用职权的指控的事实与挪用公款的事实是两种行为犯意,并不具有包含性,且该款仍具有公款性质,只是许孝奎滥用职权改变了该款的用途,可作为许孝奎滥用职权的情节考虑,故被告人段培胜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维彬、段培胜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许孝奎与其二人共同计议并分工实施,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许孝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范维彬、段培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孝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范维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三、被告人段培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四、挪用款项61324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6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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