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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XX鸿与被告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鸿,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178号原告:XX鸿,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东街村新建街。被告:黄晓红,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药材公司家属院。原告XX鸿与被告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晓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晓红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XX鸿借款叁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黄晓红既未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晓红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XX鸿借款三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黄晓红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XX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黄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黄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