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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大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全升、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大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全升,刘春玲,王革,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903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大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1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493048597Q。法定代表人:蔡依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路童,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菏泽市牡丹区大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全升,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刘春玲,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王革,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阳县。被告: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175158-5,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南首路东化肥厂东邻(环城科技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庆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阳县。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大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圆公司)与被告刘全升、刘春玲、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煤业)、王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大方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洪路童,被告刘全升、刘春玲、王革及被告大山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全升、刘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9000元及利息59890元、违约金59890元;被告王革、大山煤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全升、刘春玲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如逾期被告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春玲与刘全升系夫妻关系,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逾期未按时全部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全升辩称,借款属实,剩余借款本金应该为209000元。被告刘春玲辩称,借款属实,但剩余借款本金需进一步核实。被告王革辩称,借款属实,剩余借款本金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大山煤业辩称,借款属实,剩余借款本金需进一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全升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5010019号)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0%,合计月息4分。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刘全升汇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全升、刘春玲签订联保协议,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革、大山煤业就被告刘全升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2015010019),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3月1日被告大山煤业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为刘全升、刘春玲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刘全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后被告刘全升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016年6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016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9000元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革拟证明其担保责任的免除,向法院提交其与原告方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书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需在泰安国电10万元保证金到原告账户后协议生效,事实上该10万元并未到原告公司账户,所以该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及被告王革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辩称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协议,但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必须由原告与被告刘全升来完成,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该协议所附条件对被告王革无约束力,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2、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是如何约定的;3、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全升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春玲、王革、大山煤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全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全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刘春玲之间签订有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春玲的责任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革、大山煤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革之间签订解除其担保责任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大山煤业在其担保期间内未偿还原告借款,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山煤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山煤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全升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全升偿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春玲、大山煤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33.5万元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31.4万元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26.4万元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按借款本金21.4万元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借款本金20.9万元计算;二、被告刘春玲、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全升予以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刘全升负担;被告刘春玲、宁阳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