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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798号原告: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田永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永成美容公司)与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成美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成美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大厦第三层出售与原告;本协议签订后50日内,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管局的”网签”合同);被告应于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协议约定内容,负责将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管局的销售备案手续。2015年10月23日,因被告原因无法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管局的销售备案手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此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不能及时按承诺时间约定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及时将上述房屋销售备案至原告名下,则被告每日按2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截止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管局的”网签”合同),也未将所涉房屋销售备案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无果。综上,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广安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收据、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2015)金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等内容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某某大厦第三层15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三层原约定面积1500平方米,价款为600万元,三层超原面积约329.71平方米,单价8000元/平方米,价款为2637680元,面积合计1829.71平方米,总价款为8637680元;对于第三层1500平米应属于原告,该部分面积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不再支付600万元,超出原面积329.71平方米,须支付263768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因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延误,可将交付时间顺延30日;被告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楼盘的《初始登记证》,并保证原告顺利有效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协议签订后50日内,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管局的”网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超出原约定面积房屋相应价款的50%即1318840元作为首付款;被告不能及时按本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及时将上述房屋销售备案到原告名下或未及时交付房屋或未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则被告每日按第三层超出面积部分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为保证被告能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7日,共计15日,在此期限内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管局的”网签”合同);若被告不能及时按本承诺时间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未及时将上述房屋备案到原告名下,则被告每日按2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曾以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履行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7日),本院业已审理完毕,并作出了(2015)金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和《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在承诺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以逾期每日2万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违约金1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安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0万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00元,由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彬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