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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李新枝与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征收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李新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临沅路。法定代表人肖仁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岗,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枝,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芝(李新枝胞兄),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燕兴家,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鼎城国土局)因不履行土地行政征收法定职责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因修建常澧高速公路需要,需征用李新枝、龚冬初(2017年2月28日病故)夫妇居住的房屋,为此,鼎城国土局与龚冬初达成《拆迁腾地协议书》,龚冬初按照协议拆除了房屋,腾出了土地并领取了补偿款。后龚冬初以没有获得重建安置资格为由,多次向鼎城区国土局、鼎城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要求解决安置资格及给予补偿,未获得答复。投诉未果便依次向鼎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汉寿县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均以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龚冬初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定,协议中未涉及安置资格问题,鼎城国土局也未就龚冬初是否具有安置资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据此驳回龚冬初再审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龚冬初于2016年12月29日向鼎城国土局递交《确认安置资格的报告》,要求鼎城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书面答复,鼎城国土局未给予回复。原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常德市政府《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鼎城国土局具有法定职责,应对原告李新枝及其夫龚冬初在房屋被拆迁后是否具有重建安置资格给予答复。同时,原告方在省高院裁定作出后即向鼎城国土局提出了申请,在鼎城国土局未作答复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于鼎城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鼎城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李新枝是否具有重建安置资格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鼎城国土局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鼎城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完成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被征收拆迁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管理和安置方案的实施。2、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一审以省高院裁定书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李新枝答辩认为,鼎城国土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鼎城国土局与龚冬初签订《拆迁腾地协议书》。按照协议,龚冬初拆除了位于鼎城区灌溪镇大垱村8组的房屋,腾出了土地,领取了补偿款。2011年8月,龚冬初因未获得重建安置资格,向鼎城国土局提出请求,要求解决安置资格并给予补偿,鼎城国土局未给予回复。龚冬初在向鼎城国土局提出申请的同时,亦分别向所在村委会、鼎城区征地拆迁管理处、鼎城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鼎城区政府、鼎城区人大常委会反映,要求督促解决。2013年11月18日,鼎城国土局向鼎城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龚冬初拆迁安置资格申请书的回复》,认为龚冬初不具有安置资格。龚冬初在申请解决安置资格问题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6日向鼎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鼎城区政府以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龚冬初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龚冬初起诉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龚冬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驳回龚冬初的上诉,维持原判。龚冬初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2016)湘行申48号裁定认为,鼎城国土局向区人大作出的回复意见,属于机关之间的往来公函,不能认定为对龚冬初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龚冬初就不存在的“不予解决安置资格”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条件,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理由虽然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裁定书送达后,龚冬初于2016年12月29日向鼎城国土局提交《确认安置资格的报告》,要求鼎城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龚冬初是否具有重建安置资格给予书面答复,鼎城国土局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鼎城国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有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管理和安置方案的实施等法定职责。(二)龚冬初、李新枝作为被拆迁对象,虽与鼎城国土局签订了《国家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腾地协议书》并已履行,但该协议只有拆迁补偿的内容,对于安置问题未予明确,而依据《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核、审定的职责。因此,龚冬初、李新枝要求确认重建安置资格问题是鼎城国土局的职责,鼎城国土局应当对龚冬初是否具有安置资格进行审核认定;(三)龚冬初多次向鼎城国土局提出请求,要求鼎城国土局给予书面回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鼎城国土局一直未给予龚冬初书面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四)龚冬初自2011年起多次向鼎城国土局、鼎城区政府、鼎城区人大常委会等部门提出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鼎城国土局上诉认为李新枝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鼎城国土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杨明夏审判员  唐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