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举旗、宋改玲等与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159号原告:郑举旗,又名郑三军,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宋改玲(原告郑举旗的妻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郑春仁(原告郑举旗的儿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郑馨仪(原告郑举旗的女儿),女,200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273。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占迎,任组长。原告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与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东南王村9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举旗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的诉讼代表人郑占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举旗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的诉讼代表人郑占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集体组织分配款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被告小组成员,近几年一直参与小组的分配。2017年初被告给小组成员每人发放分配款6000元,但没有给原告发放,故形成纠纷。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辩称,1、被告小组情况比较复杂,有外迁来人口26人,新增人口(娶妻生子)79人,死亡人口和出门闺女35人,离婚再娶(两个妻子)2户,离婚闺女回娘家住和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12人。为确保有地有户口群众权益不受损害和本村的团结和谐,综合考虑,制定出给外迁回来但没有地人口分配50%的方案。2、被告小组的土地是在2001年秋季调整的,承包地30年不动(有承包合同书为证),分地人口当时只有187人,外迁来人口(非农)人口26人,现有人口270人。以前,有地人口为国家交公粮,参加义务工,抗洪抢险等许多社会义务活动,而四原告没有尽社会义务。四原告是在得知2014年政府征用被告小组46.8亩土地(承包土地人口187人)建温县一中可以卖地分钱的情况下,托关系私下将户口转回来。给外迁来人口分半份是九组90%群众的容忍和大度,是组长和代表们给群众做工作后才同意。3、原告诉称2017年初每人发放6000元,没给原告发放情况不属实。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正月初五,被告先后分款两次,共6000元。第一次分款是在2016年2月2日,系按现有户口每人分2000元。当时原告郑举旗、郑春仁户口在被告辖区,二人领取了4000元,有签名领取表为证。原告宋改玲、郑馨仪在分款时户口未迁入,没有跟上第一次分款。第二次分款是在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每人全额应分4000元。原告宋改玲、郑馨仪在2016年7月份转来户口。根据分款方案,四原告都只应分半份,两次分款只能分10000元,扣除第一次已领过4000元,应给四被告分6000元。结算后村委按户主郑举旗的姓名办理了6000元的储蓄存单,原告为了要全额未领取储蓄存折。4、被告小组的分配方案,经上报村委领导批准,村监委签字同意后,由村委按分配方案上户主的信息办理好储蓄存单后发放到小组,再由组内会计按各户应分金额进行发放。被告只是个执行者,没有决定权。综上所述,留地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是被告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自治的权利,经过多次召开群众会议及群众代表研究后制定的,并经过村委同意,没有违背法律和政策规定。全村14个小组分配方案基本一致,村委对分配方案的实施是从全局出发、综合考虑的,不可能因原告的诉讼要求改变整个分配方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2、原告是否具有全额分配的资格。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被告小组的成员;2、医保手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小组参加了社会保险;3、2017年温泉镇街道办事处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选民花名册,证明原告作为选民参加了人大的换届选举;4、分款人员名单4张,证明2011年,原告参与了被告河北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5、郑天胜、郑界安等7人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郑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应参加被告小组的正常分配。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原告都没有跟上2001年分地;宋改玲、郑馨仪的户口是2015年迁过来的,到2016年7月份才给村里公布,没跟上第一次分款。2、对医保手册和2017年温泉镇街道办事处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选民花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影响被告小组的分配原则:有人有地的是全份,有户口的是半份。3、分款人员名单是被告小组的现任组长郑占迎写的,当时郑占迎只是群众。当时是每人分款1300元,有地的每人再分250元。4、对证明和证人证言有异议,方案是私下签的,不符合事实,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第一次分款的公示、2016年12月4日的公告及图片、2017年1月19日公告的图片、分款同意方案名单、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3月22日前东南王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分配方案是经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决定的;2、土地承包证书,证明有地的187人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证明留地安置补偿款是通过大队转过来了,因原告想要全额分配,所以未领取该款;4、租赁土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郑举旗在2002年3月1日租赁被告小组一块土地办厂,2017年3月1日到期,为建门面房被告不再将土地租给原告郑举旗。原告郑举旗因此有意见,故意找事,联合外来户口的人,借分配不公之名给被告出难题。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小组的分配方案不应当由村委会决定,群众的签名是在领补偿款时受胁迫签的,如不签名不能领款。2、土地承包证书只能证明群众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告应当参加相关分配。3、对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4、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本院依法在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调取的分款方案,分款明细表。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家的分配款是打到原告郑举旗的母亲张俊青的账户上了,原告一家五口都应分全份,但被告只给张俊青一人分了全款,剩余四人是半份。被告质证认为,1、该分款方案不是被告小组组长郑占迎写的,是大队会计张占营写的,下面郑占迎的名字是郑占迎本人签的,签名只是认可扣除借款的情况,扣除的借款是按户口第一次分款时多分的钱。2、分款明细表不是被告制作的,但是每户应扣除多少钱应分多少钱的数据是被告提供的,最后是按照分款明细表的数字给被告小组成员办理的储蓄存单。证据分析与认定:一、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人郑某客观地陈述了所知道的事实,并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而且证人证言中关于“2011年被告小组分配西北洼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有户口有地的全份,有户口没地的半份。后经当时被告小组组长郑天胜和群众代表郑豹等八人商议决定小组以后在分配款项时均按照现有人口分配”的内容与郑天胜、郑界安等7人出具的证明的相关内容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陈述八人协商后达成的协议经有户口没有地的人商量后交到了村里,证明中记载协议经绝大多数群众同意报村委备案,两者存在差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或经绝大多数群众同意,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次留地安置补偿款分配中应全额分配。2、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上有被告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的签名,前东南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村民委员会成员郑进财的签名,且名单上的签名经村委会核实,分配方案经村委会开会讨论同意,故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称群众在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上签字是受胁迫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4、本院依法在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调取的分款方案和分款明细表内容是相互印证的。分款方案中的小组户籍人口239人每人4000元不包括四原告;分款明细表中记载张俊青家应100%分配人口3人,应50%分配人口为空。原告家共5人,被告为了方便计算将四原告每人应分的半份合为了两份,故分款明细表中张俊青家的分款情况实际应为100%分配人口1人,应50%分配人口为4人。综上,分款方案和分款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小组留地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有户口的分全份,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的户口均在被告辖区。原告郑举旗、宋改玲的户口系2015年8月13日由城关镇派出所温泉镇前东南王居1号迁入,二人职业均为工人。原告郑春仁的户口系2002年8月22日由赵堡派出所赵堡镇赵堡迁入。原告郑馨仪的户口系2015年9月25日其他增加的。四原告均没有承包地。2014年温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46.8亩土地建设温县第一高级中学。该宗土地的留地安置补偿款已经打到了前东南王村委会的账上。前东南王村委会按照各村民小组上报的分款方案和分款方案上户主的信息在财政所报账后统一按户办理了储蓄存单,并由各小组自行发放。2016年12月4日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召开群众会议商定并公告的分配方案是:有地有户口的分全份,不含出门闺女;外来人口及死亡人口分半份;出门闺女不参与人口分配,有地的分半份;离婚闺女住娘家全份,没地的半份;二个妻子按一份;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再迁入的户口不参加此次分配。2017年元月19日被告公告的分配方案是:有人有地分全份;新增人口(娶妻生孩)分全份;外迁来人口(没地)、死亡人口(有地),出门闺女分半份,出门闺女户口没有迁走的按照出门闺女对待。第二次分款前,被告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在分款同意方案名单后签字。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中规定的分款方案是:有人有地全份;新增人口全份;出门闺女、死亡人口和外转人口全部半份。后被告将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交前东南王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核实名单上的签名后开会通过了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中记载的分配方案,并按照该分配方案制作了分款方案和分款明细表,以户为单位统一办理了储蓄存单。2015年年底至2017年元月,被告分两次给本组成员发放了留地安置补偿款。其中第一次发放补偿款时,未明确分配方案,按照现有户口每人先发放2000元,具体分配数额待方案制定后,按照方案多退少补。原告郑举旗、郑春仁领取了4000元。第二次是按照分配方案发放的补偿款,其中一份为4000元。前东南王村委给四原告的户主郑举旗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储蓄存单,原告未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原告是否是被告小组的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的前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已经在被告小组落户,且一直是在被告小组生产生活,与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被告小组成员资格,应享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2、被告小组留地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先后公告和让本小组成员确定的分款方案有三种,虽然三种方案存在不同,但前后内容承接差异不大。分款同意方案名单记载的分配方案:有地有户口的分全份,新增人口全份,出门闺女、死亡人口和外来人口分半份经过了被告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并经过了前东南王村村委会核实签名情况后开会同意,被告针对不同情况的分配对象区别对待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权利自治,并不违法国家政策性规定,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宋改玲、郑馨仪的户口系在第一次分款之前迁入的,被告以原告宋改玲、郑馨仪户口迁入时未向村里公布为由拒绝给原告宋改玲、郑馨仪发放第一次分款其应分的2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在被告小组有户口,无承包地,根据该小组的分配方案,四原告均应分半份,即每人3000元,合计1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留地安置补偿款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应再支付原告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留地安置补偿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举旗、宋改玲、郑春仁、郑馨仪负担180元,被告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辉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161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季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