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世波、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波,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世波,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林述刚,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礼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世波与被上诉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世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单位律师王国政、梅傲雪为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国政,更没有委托王国政代理诉讼,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人是孙程、梅傲雪二位律师,在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部分的代理人是韩礼御和梅傲雪。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更换律师需事前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原审法院对该明显违约行为却视而不见。(二)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过案件的关键证据,该证据系洼里煤矿工区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指派的代理人梅傲雪并没有在法庭上对该证据要求质证,而是直接认同了对方律师提出的上诉人非因工受伤的主张,变成了工区领导同情的名义给付45000元,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三)民诉法明确规定,诉讼代理只能委托不超过两个代理人,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给法院的委托书上却出现了王国政、梅傲雪、韩礼御三个律师的名字,与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上指派孙程、梅傲雪二位律师严重不符。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变更韩礼御、王国政为代理人征求过上诉人同意,更证明了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二、本诉部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原审认定为无效条款。既然无效就应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但原审法院却超越当事人诉辩主张按照律师收费标准10-100万元部分计算应缴纳的律师费,而不可回避的是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仅收到了45000元而非起诉时的标的133548元。三、关于反诉部分,被上诉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中对方律师王玉新也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律师,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韩礼御于2015年7月28日签约成为洼里煤矿的法律顾问,由此不难理解梅傲雪认可王玉新主张的上诉人不是因公负伤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因工负伤的证明,也不难理解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将韩礼御的名字换成王国政。被上诉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世波向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2、依法判令徐世波支付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违约金2700元。诉讼费由徐世波承担。审理中,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徐世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3000元。2、判令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赔偿徐世波的经济损失88548元。3、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与徐世波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书》(风险代理类),约定徐世波聘请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为实行风险收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徐世波向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案件办理终结后(包括判决、调解结案、案外和解等方式)3日内,再按照实际到位执行款的20%向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徐世波未按照本合同支付代理费,徐世波应按代理费的30%支付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徐世波按约向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3000元。且在合同签订当日,徐世波与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单位的律师王国政、梅傲雪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徐世波委托上述两位律师在其与龙矿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作为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2016年2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的由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单位律师王国政、梅傲雪代理徐世波诉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徐世波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案件的调解笔录记载,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不认可原告(徐世波)在工作当中受伤,但是原告(徐世波)所在区队的领导经研究,同意个人支付原告(徐世波)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但是要求本案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徐世波)陈述:“收到被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赔偿的45000元,同意本案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因已收到赔偿款,故我当庭撤诉,望法院准许。”当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龙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世波撤回了对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的起诉。在该案的审理中徐世波委托的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梅傲雪参与了案件的调解,徐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傲雪均在笔录上进行了签字。审理中还查明,在涉案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126号中,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起诉时的标的为10000元,审理中,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对其伤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徐世波根据鉴定结果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33548元,并依法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庭审中,徐世波陈述,徐世波按照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的要求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同时在空白委托代理人合同上签字。徐世波委托的代理人韩礼御没有出庭代理徐世波案件,对方律师王玉新系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单位的注册律师,韩礼御更是对方的法律顾问。且按照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在(2015)龙新民初字第126号案件中的请求标的为133548元,给徐世波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8854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书中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关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规定,但该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该合同系“违章不违法”,对该办法的违反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该办法系调整律师在委托代理案件时的收费标准,律师的收费标准仍应受其调整。该办法第11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根据该收费办法可以看出,对于涉及人身及基本民生的民事案件不能进行风险代理。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徐世波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系涉及人身的案件,因此,该案件不能进行风险代理。但由于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已在其代理的案件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代理义务,徐世波仍应支付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但该收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对争议标的额在10万元-100万元的部分按照4%-5%的标准收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徐世波应向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缴纳的律师费为6677元(133548元×5%)为宜,扣除徐世波已经缴纳的律师费3000元,徐世波还应支付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677元,对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多请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徐世波反诉请求判令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世波认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其代理的徐世波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的案件中与对方法律顾问恶意串通损害徐世波的利益,造成了徐世波的经济损失88548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本案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其代理的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案件中存在与对方法律顾问恶意串通的行为,徐世波的受伤是否系在工作中造成也未经认定,徐世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因此,原审法院对徐世波要求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赔偿其经济损失885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世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677元。二、驳回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世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承担43元、徐世波承担50元。反诉费1057元,由徐世波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书》(风险代理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但鉴于该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办法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代理费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书》过程中,委派本所律师出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履行了各项代理义务,协助上诉人本人参加庭审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上诉人当庭撤回了起诉。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参加庭审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的名称出现矛盾之处,但属于办理手续过程中因工作疏忽出现的瑕疵,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履行委托代理活动之事实成立,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履行代理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洼里煤矿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在本人亲自参与调解并当庭撤诉的情况下,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徐世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