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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凯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晴,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844号原告:刘凯晴,男,200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辛爱英(系原告之母),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法定代表人:王英,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凯晴与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凯晴及其法定代理人辛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0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营养费9800元、护理费196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初中一年级学生。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被告安排的体育训练课上,由于被告的疏忽,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跳远训练的场地沙土没有翻到位,致使原告落地时落在没有翻过的沙土上而导致骨折。被告在安排原告训练前,没有进行动作要领的嘱咐。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是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冷水冲敷处理,没有及时送医救治,更没有及时通知家长,耽误了原告的救治,加重了原告的伤害。原告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正常的体育训练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首先,被告在原告所参与的体育活动及平时的体育活动中,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注意义务,包括安全提示等;第二,原告受伤是在正常跳远过程中,沙坑中的沙子是翻过的且当时不止原告一人跳远,不存在土很硬的情况;第三,原告受伤后,老师积极处理伤情并提醒原告及时去医院治疗,学校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后续帮助工作。综上,被告已经充分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凯晴系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初中一年级学生。2017年3月29日17时许,刘凯晴在学校操场内进行跳远训练时摔伤。体育老师蒋任翔查看刘凯晴伤情后指派同学帮助刘凯晴至办公室用冷水冲敷受伤部位,后刘凯晴离校。当晚,刘凯晴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并于201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治疗,共计4天,期间行胫骨远端三平面骨折切开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2404.9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凯晴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凯晴左胫骨远端骺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之母辛爱英与在场学生常博龙、张家铭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原告与刘晶的QQ聊天记录用于证实体育老师在原告进行跳远训练前没有进行动作指导;原告训练时沙坑内的沙土没有翻到位,致使原告跳远落地时落在没有翻过的沙土上而骨折;原告受伤后体育老师并未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且未通知原告家长,故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录音中显示体育老师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同时,该录音显示每次训练前都会翻沙坑中的沙子;原告跳远之前已经有多人跳远,均未受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对其进行积极救治。对此,被告一并提交《训练计划》,《体育器材安全使用规定》,《学校大型体育竞赛若干规定》以及证人蒋任翔、常博龙、高鹏飞书写的证明材料,购物小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蒋任翔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因自身跳远动作问题导致摔伤。原告认为蒋任翔、常博龙等人系被告内部的教师与学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审理期间,法院分别询问证人常博龙、张家铭有关刘凯晴进行跳远运动时沙坑的状态,二人均称跳远前由同学进行了翻沙坑的准备工作;有关原告受伤原因的描述与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中显示内容不符。被告提交的常博龙、高鹏飞所写证明材料中对原告受伤原因的描述亦与电话录音中上述内容不符。证人蒋任翔出庭及在本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指派学生翻过跳远的沙坑,翻完其会检查,但跳远过程中不会检查。其在热身之后对学生进行动作指导。当时刘凯晴的动作是比较标准的。在跳远过程中,刘凯晴在沙坑中跟其说脚崴了,原告落地地点的土是翻过的。其当时过去把刘凯晴的袜子脱了看到他的脚肿了,就让同学帮助他到办公室用凉水冲敷受伤部位,之后刘凯晴就走了。当时其无法判断是骨折或者肌肉扭伤,所以叮嘱刘凯晴如果不舒服赶紧去医院。在得知刘凯晴骨折后,学校老师到医院看望了他。原告主张医疗费32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打车费票据;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提交了辅助器具发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9100元(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9800元、护理费196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刘凯晴就读小学的毕业证书、荣誉证书、奖状,北京宝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及孙树荣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对北京宝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及孙树荣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毕业证书、奖状等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凯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显示该项为必要支出;对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打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户口簿、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学校训练期间,跳远落地时落在没有翻过的沙土上而直接导致骨折,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一方面,被告指派未成年学生进行跳远场地的准备工作且疏于在运动过程中的场地检查;在发现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后,已经预见到原告可能出现骨折的情况下,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并及时告知原告的监护人而让原告自行离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其已充分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从事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亦应自负部分风险。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损失。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显示,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7月就读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小学、2016年9月至今就读于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同时原告父母自2014年4月至今在北京从事非农职业,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据此,审查原告刘凯晴提交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医疗费32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43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系骨折伤情且已达九级伤残,该费用为恢复之必要费用,故本院根据实际票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应按照本院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凯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刘凯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一元五角一分,由原告刘凯晴负担一千零六十一元五角一分(已交纳);由被告北方工业大学附属学校负担一千九百七十元(因原告刘凯晴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