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执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霞浦县永兴茶叶有限公司、卢济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霞浦县永兴茶叶有限公司,卢济雄,宁德市新海天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霞浦县永兴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莺。被执行人:卢济雄。被执行人:宁德市新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怀景,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霞浦县永兴茶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济雄、宁德市新海天水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6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宁德市新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有变压器可供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闽0921执627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变压器作价42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霞浦县永兴茶叶有限公司作为抵偿债务。对于本案剩余债权的执行,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雄审判员 俞彦科审判员 吴应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