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改民与唐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民,唐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00号原告:王改民。被告:唐士清。原告王改民与被告唐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士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2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和2012年被告在建三江看守所院内养鸡,因购买鸡饲料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0日借款11200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6000元,8月16日借款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唐士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约定至10月1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5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至2013年1月18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唐士清尚欠原告借款252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士清给付原告王改民借款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唐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蔡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