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仁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林,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于2017��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仁林受李某2(已判决)邀约帮助李某3(已判决)讨要工伤赔偿欠款。16时许,李某2载程某(在逃)、被告人刘仁林同李某3分别驾驶两辆小轿车,在大悟县大新镇土桥村路段逼停李某1驾驶的小轿车,用匕首强行将李某1挟持到李某2的车上,并驾车逃离现场,后李某3又让其父母李某4、李某5(均在逃)前来帮忙。李某3、李某2、程某、李某4、李某5及被告人刘仁林分别驾驶两辆小轿车挟持李某1至大悟县城区、广水等多地,其间,李某3、李某4、李某5对李某1采取言语恐吓、拳打脚踢等手段索要钱款。22时许,李某3同李某1的妻子杨某1经电话联系,允诺收到30000元后释放李某1。22��30分许,杨某1向李某4的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李某3收到后,在广水市路边将李某1释放,并支付李某6、程某、被告人刘仁林酬劳费共计3000元,23时30分许,杨某1将李某1接回。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李某3于2016年12月2日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正侧面照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通话记录、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大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取证材料、大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4、杨某1、杨某2、余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犯李某3、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仁林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林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为名,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仁林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仁林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案犯积极退还赃款,且被告人刘仁林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绵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