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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伟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赵家湾29栋6楼,用螺丝刀、砖头撬开被害人翟某家房门,进入翟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翟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指认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伟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供被告人杨伟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刀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