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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苏州聚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唐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聚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唐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67号原告:苏州聚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湘太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唐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南开路湖东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唐宏良。原告苏州聚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嘉公司)与被告无锡唐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唐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琳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唐意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纸板定作框架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纸板,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清即次月5日之前付款,同时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定作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仍有货款147883.81元未支付,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47883.81元;2、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147883.8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唐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聚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纸板定作框架合同一份、送货单45份,发票4份(总金额206274.08元)、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共计货款284713.3元,原告给予被告一定优惠,打完折后是206274.08元,发票也是这个金额,被告已付58390.27元,尚欠147883.8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聚嘉公司作为承揽方(甲方)、唐意公司作为定作方(乙方)签订纸板定作框架合同一份,载明: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在合同期内长期稳定地为乙方定作纸板;定做标的:三层、五层、七层瓦楞纸板;定做成品单价: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最新报价单及结算折扣进行结算;付款期限:月结(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期间的货款于次月5日之前结清,款项结算以送货单或对账单为依据);乙方未能按约支付定作价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欠款金额这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供应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的纸板,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0627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5839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纸板定作框架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应被告要求定作的纸板,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金额为284713.3元,原告给予被告一定优惠,打完折后是206274.08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也是206274.08元,货物是原告找司机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直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货物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唐炳芳、唐士宝、宋昌银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宏良签收的。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付过58390.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定作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完成并且交付定作产品计款206274.08元,有相应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付款58390.3元,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7883.78元。对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货款于次月5日前付清,因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定作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故已逾清偿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147883.7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及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唐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聚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47883.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25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578元,由被告无锡唐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无锡唐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聚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