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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汉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汉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809号原告:中山市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祥和楼A幢首层后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4024885D。法定代表人:黄运琼,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和公司)与被告刘汉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被告刘汉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汉标向原告辉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万元,并向原告辉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辉和公司与被告刘汉标签订刘汉标配套宿舍室外环境工程(散水、化粪池、台阶等)合同书,该施工工程的具体位置在中山市大涌镇刘汉标宿舍楼,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9.5万元,后双方确定因增加地面道路施工而再加工程款1万元。之后,原告辉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但被告刘汉标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10.5万元。原告辉和公司多次积极催要并委托中山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在2016年3月16日发函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刘汉标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辉和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辉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书及增加工程确认书各1份;2.催款函及EMS快递单各1份;3.照片1组;4.班组劳务协议施工合同1份。另外,原告辉和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刘汉标辩称,1.确认涉案未结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辉和公司系案外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绍过来,因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刘汉标停止付款;3.本案工程在2014年7月底完工,原告辉和公司的起诉已远超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汉标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刘汉标作为甲方(发包方),辉和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刘汉标配套宿舍室外环境工程(散水、化粪池、台阶等)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为建设需要,委托乙方建设刘汉标工业配套宿舍室外环境工程;工程范围为以双方确定的施工范围及清单报价中的工程量为准,具体为化粪池外尺寸为2.5×2×4=20m3,散水为1米宽,靠路面走廊为1.5米宽,后地沟为1米宽,台阶为四阶,前面及高压电线下院落内捣制混凝土路面,所有的混凝土厚度均为10厘米,污水排水管接至外道路下水井;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场地垃圾清理的方式承包,合计9.5万元;签订合同三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0%作为备料款,即47500元,工程完工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双方协商另增加地面道路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1万元。签订合同后,辉和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底,辉和公司完成上述全部工程,但刘汉标未支付工程款给辉和公司。辉和公司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据辉和公司提交的商榷函显示,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委托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致函刘汉标,主要载明:据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思学)陈述和提供资料显示,2012年12月11日,你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刘汉标宿舍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你将大涌镇的宿舍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为486万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又签订室外环境工程(散水、化粪池、台阶等)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9.5万元,另外,确认增加的道路工程款为1万元,前述三项合计为496.5万元;之后,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你使用,但至目前你仍欠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5万元未付清;为此,请你接函后五天内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思学)联系,及时交清所欠工程款。该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另外,证人王某述称,辉和公司曾向刘汉标追讨涉案工程款,证人与辉和公司最后一次追讨工程款的时间在2016年3月。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辉和公司、刘汉标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汉标拖欠辉和公司10.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辉和公司前述证据为证,且刘汉标也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辉和公司本案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辉和公司本案债权为普通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间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刘汉标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47500元备料款,工程完成后7天内支付尾款,涉案工程2014年7月底完工,即刘汉标应于2014年8月7日前支付尾款575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算。同时,根据证人王某证言,辉和公司于2016年3月份曾向刘汉标追讨过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3月起重新计算。现辉和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汉标所提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刘汉标未能按期付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辉和公司要求刘汉标清偿10.5万元工程款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汉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汉标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勉杨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