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伟与蔡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蔡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861号原告:张伟,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伟,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张伟与被告蔡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被告蔡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蔡玉伟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290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15时25分许,在长城路与万官路路口,被告蔡玉伟驾驶鲁J×××××号牌车辆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官路路口闯红灯时与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明驾驶的鲁J×××××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原告张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玉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及原告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先后到泰医附院住院诊疗两次,至本案起诉时,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医疗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及被告蔡玉伟赔偿的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张伟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蔡玉伟答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14万元数额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蔡玉伟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长城路与万官路路口时与张明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又与张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蔡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分别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4日两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207元,其中26000元由被告蔡玉伟先行支付;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左髂总静脉血栓、左下肢静脉血栓、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及诊断书均记载休息治疗。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发生事故前,张伟就职于泰安市泰山区中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2012年6月25日,张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泰安市泰玻大街中段峪龙佳苑小区56号楼3单元1层102户住宅一套,并于2013年11月30日入住。还查明,蔡玉伟系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登记车主;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张明,两车均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述交强险承保公司均已依法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10000元和1000元、伤残类赔偿限额损失110000元和11000元,合计为132000元。2016年5月25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记载,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82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合计276719元。本院认为,被告蔡玉伟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其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蔡玉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玉伟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38207元,提交住院病历及原、被告认可的医疗费费用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记录及医疗机构建议,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系必要的治疗费用,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误工费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受伤,并于2016年9月18日确定其伤残等级,故此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15天,按其事故前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7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13138.88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出院)医嘱、诊断证明等医疗机构建议,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当地护工人均收入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即居住于城市,且其主要生活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30%=204072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719元,该损失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32000元,及被告蔡玉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后,下余118719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蔡玉伟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伟赔偿原告张伟交通事故损失118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蔡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