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立芳与吴明元、蒋如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芳,吴明元,蒋如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915号原告:陶立芳,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元,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蒋如珠,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立芳与被告吴明元、蒋如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须为原告给付房屋租金5000元;2、二被告须返还原告房屋及相关产权权属证明;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3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系原桃源纺织印染厂职工。2001年8月,原桃源纺织印染厂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告享受优惠政策,按优惠条件购买了位于×××××号房屋。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委托被告吴明元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吴明元按约为原告办理了包括房产登记在内的相关手续,并告知了原告,但没有将包括产权证书在内的相关资料交给原告。之后,被告吴明元向原告提出租用该房屋,原告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时口头约定,房租为每年500元,二被告先行给付了二年租金1000元后,可装修该房屋。被告吴明元依约给付了二年租金。2005年初,被告吴明元为原告给付房租1500元。此后,二被告再没有为原告支付房租。2008年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提及房租之事并向被告吴明元索要房屋产权证书,未果。2017年4月,房屋所在地×××因涉及拆迁,原告办理拆迁登记时,得知被告蒋如珠将产权证书交给了桃源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并办理了拆迁登记。2017年5月2日,原告知会桃源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声明×××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拆迁登记,不承认被告蒋如珠的拆迁登记。被告吴明元辩称:房屋以前是被告租的,二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蒋如珠居住,被告吴明元不再承担房屋租金。被告蒋如珠辩称:1、与被告吴明元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房屋是蒋如珠与吴明元在桃纺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的;3、诉争房屋另有隐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原告提交桃源县房地产档案信息1份、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1份、对吴明元调查笔录1份、离婚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陶立芳优惠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房屋与办理产权登记均由陶立芳委托吴明元处理,吴明元与蒋如珠协议离婚时诉争房屋没有当作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被告吴明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买房的时候是用原告的名义并登记在陶立芳的名下;被告蒋如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蒋如珠借用原告名义购买了该房屋,两被告是房屋的购买者,也是实际出资者,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不能真实体现原告与原产权单位是否买卖该房屋,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吴明元在得知×××房屋征收后找到蒋如珠,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被拒绝,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记录是没有,但是二被告除了诉争的×××房屋外,还有×××房屋也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蒋如珠提供录音光碟2张、供水合同1份、桃源县纺城路居委会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刘玉枝、刘湘华出庭作证,证实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陶立芳在与蒋如珠的通话中承认房屋为二被告购买、蒋如珠自购买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被告吴明元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陶立芳质证意见为:录音时长3分钟的光碟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录音不完整,有剪辑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时长30余分钟的录音中有关吴明元提及由他接受陶立芳委托购买房屋、购房款由陶立芳给付、房租由吴明元付至2006年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不认可;证人证言不客观,所有证词都是听说的,不是证人亲眼所见,供水合同与本案无关联,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客观,社区居委会成立于2003年,不了解2001年购买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陶立芳陈述购买诉争房屋时本人在深圳,购房款交给吴明元并委托吴明元代为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明确表示没有书面委托手续,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明显违反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同时,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作为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原始凭证,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与陶立芳的名字不一致,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不符合法规规定;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能说明二被告对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而不能排除二被告有共同财产的事实,不能作为排除被告享有诉争房屋权利的证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光碟的形成被告蒋如珠没有给予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社区居委会证明对相关事实的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陶立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被告均认可没有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陶立芳、被告吴明元认可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蒋如珠不认可。各方均未提供证实诉争房屋租赁关系的凭证,对诉讼房屋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及产权证书与给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诉争房屋登记在陶立芳名下,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为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基于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但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并非陶立芳所签,且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上的签名与陶立芳名字不一致,不动产登记非陶立芳所为,陶立芳没有提交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证据,因而不能确定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另外,物权具有排他性,陶立芳主张诉争房屋的物权,但诉争房屋自2001年至今,陶立芳明知他人占有、使用,陶立芳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行使物的所有权;原告陶立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陶立芳基于房屋不动产登记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主张房屋租金等相应财产权利,但诉争房屋自2001年至今由被告蒋如珠居住,陶立芳未提供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使视为不定期租赁,陶立芳亦未提供交付租赁物或者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陶立芳主张的租赁关系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陶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