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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XX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黄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11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河县毕店镇毕店村村民王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XXX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XXX在自己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去自己儿子家收拾垃圾,当车辆沿唐河县黄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11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河县毕店镇毕店村村民王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XXX受伤。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XXX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并抽取静脉血液备检。2017年4月1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X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52mg/100ml。被告人XXX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主动向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X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XXX和事故对方王某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王某赔付XXX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由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王某车损费自负。王某对X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XXX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X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X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事故对方车主自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海利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曾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