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聂艳、于婧等与长沙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艳,于婧,长沙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4543号原告:聂艳,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于婧,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1栋29楼2903房。法定代表人:彭哲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艳、于婧诉被告长沙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聂艳、于婧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艳、于婧撤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聂艳、于婧负担。审 判 长 许 萌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