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赛云、史姣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赛云,史姣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赛云,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姣娣,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平(史姣娣之子),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杜赛云因与被上诉人史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赛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姣娣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杜赛云向史姣娣出具涉案700000元借条属实,除了汇款400000元之外(这400000元仅仅是从杜赛云的账户中过一下,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童亚凤。2015年11月20日,应童亚凤的要求,杜赛云将其中83500元转账至童亚凤账户,其中316500元转账至案外人沙晓君账户),史姣娣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其他借款已经完成交付,也未对交付的具体情形进行描述,杜赛云实际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涉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二、涉案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因为童亚凤并非本村人,按照史姣娣的放贷习惯,其借款给外乡人时必须有同村人签字,因杜赛云与童亚凤当时是朋友,在史姣娣向杜赛云保证借款与杜赛云无关的前提下,杜赛云帮童亚凤签字了。童亚凤已经因涉嫌诈骗罪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请求法院向童亚凤核实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及银行调取相关证据后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三、童亚凤至少已经向史姣娣归还了340000元本金,其中2016年4月14日,童亚凤通过其丈夫案外人项斌的账户向史姣娣儿子案外人王君平的账户汇款310000元,2016年9月12日,童亚凤向史姣娣汇款30000元,合计340000元本金已经还清。史姣娣辩称:一、涉案借条均系杜赛云出具,史姣娣系基于对杜赛云的信任,将借款出借给杜赛云的,与童亚凤无关;二、关于款项的交付经过,一审中杜赛云称其完全未经手借款,在史姣娣提交400000元的转账凭证后,杜赛云又改变陈述称只是在账户里过一下账,杜赛云存在虚假陈述。涉案借款部分为转账交付,部分为现金交付,具体为:2015年2月12日以现金形式交付了1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以现金形式交付了200000元,2016年2月5日的借款于5月5日到期,杜赛云表示要继续借,就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的借条。其他40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交付杜赛云的,以转账凭条中显示的内容为准。100000元、200000元的现金均系史姣娣之子王君平交给史姣娣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系王君平日常进行的生意所得;三、史姣娣与童亚凤、童亚凤之夫项斌之间有另外的借贷关系,该批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公安机关,复印件也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童亚凤向史姣娣或史姣娣之子王君平汇付的款项均系归还与本案无关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史姣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赛云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杜赛云向史姣娣借款400000元,并向史姣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0%。史姣娣于同日将该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杜赛云。2015年12月12日,杜赛云向史姣娣借款100000元,并向史姣娣出具借条一份。后史姣娣依约将1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杜赛云。2016年5月5日,杜赛云向史姣娣借款200000元,并向史姣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0%。后史姣娣依约将2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杜赛云。史姣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2015年11月20日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5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4日。在杜赛云停止付息后,经史姣娣多次催讨,杜赛云至今未返还相应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另,该院在受理该案的同时受理了另外四件起诉杜赛云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总金额为1450000元,杜赛云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向该四个起诉人出具相应的借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杜赛云均答辩称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史姣娣、杜赛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史姣娣提供的三份借条载明的内容,杜赛云分三次向史姣娣借款共计700000元,且史姣娣提供了其向杜赛云汇款4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而杜赛云在未收到史姣娣借款的同时不向史姣娣取回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行为模式;且杜赛云同时向其他人出具了总金额为1000000余元的借条,但均称未收到相应的借款,更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杜赛云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杜赛云应返还史姣娣借款700000元。史姣娣在一审庭审中自述2015年11月20日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5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4日。虽杜赛云否认该借款真实发生及支付利息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史姣娣的该项自述对杜赛云的权益并无损害,故该院对史姣娣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在该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虽然史姣娣自述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且杜赛云已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但史姣娣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故该院对史姣娣要求杜赛云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杜赛云应支付史姣娣利息312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杜赛云返还史姣娣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31200元,合计7312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史姣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杜赛云负担5556元,史姣娣负担24元。二审期间,杜赛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0日鄞州银行个人汇兑业务凭证及鄞州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杜赛云应童亚凤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0日将316500元汇付至沙晓君账户、将83500元汇付至童亚凤账户的事实,由此佐证涉案实际借款人为童亚凤,该笔400000元借款仅是在杜赛云的账户里过了一下账。2.鄞州银行个人汇兑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童亚凤及其丈夫项斌以向史姣娣或其子王君平账户转账的方式至少归还涉案借款本金340000元的事实。史姣娣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史姣娣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中的400000元由史姣娣直接汇付至杜赛云账户,至于杜赛云是否又将借款汇付给其他人不影响杜赛云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童亚凤及其丈夫项斌与史姣娣及其儿子王君平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童亚凤及其丈夫项斌汇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史姣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落款显示为童亚凤或项斌的借条复印件十四份,拟证明童亚凤及其丈夫项斌与史姣娣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杜赛云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这几份借条真实,其中只有个别借条中载明了利息,其他均未载明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二审中,杜赛云申请证人童某作证,拟证明史姣娣主张的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杜赛云出借100000元借款实际系经杜赛云还款后由史姣娣直接出借给了童亚凤,该款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的事实。证人童某作出如下证言:2015年2月12日,童某恰好在杜赛云家中,当时童亚凤想向杜赛云借款,杜赛云表示这钱是要归还向史姣娣所借款项的,如果童亚凤想要借款,就向史姣娣借。在童某的陪同下,杜赛云、童亚凤共同去了史姣娣家,到了史姣娣家,童某就在外面等候,没有走进史姣娣家中。童某目睹杜赛云拿着大约100000元的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走进史姣娣家中,后童亚凤拿着同样的袋子从史姣娣家中走出来。杜赛云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2015年2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的事实。史姣娣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其在史姣娣家外等候,并未目睹款项交付等经过,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杜赛云拿着100000元款项拟归还史姣娣借款,并建议该款由史姣娣出借给童亚凤,因童亚凤外债很多,史姣娣不同意向其出借,故当天杜赛云也并未还款,而是将现金又拿了回去。本院经审查认为:史姣娣对杜赛云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史姣娣系将400000元借款汇付至杜赛云账户,而杜赛云收取上述借款后将该款汇至何人账户,不影响杜赛云向史姣娣借款的事实。故证据1不能证明杜赛云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史姣娣对杜赛云提交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还款系归还童亚凤夫妻与史姣娣母子之间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显示的汇款人系童亚凤及其丈夫项斌,并非本案借款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史姣娣为佐证其提出证据2所涉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以作反驳,虽然该批借条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但综合全部证据,无法排除童亚凤夫妻汇付史姣娣母子的还款系归还与本案无关其他借款的可能性。杜赛云主张的340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够充分。证人童某的证言描述了2016年2月12日杜赛云拟归还史姣娣100000元借款,并拟将该借款转化为童亚凤向史姣娣的借款的情形,但现借条仍在史姣娣处,且证人并未目睹借款转化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杜赛云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一审法院关于2015年12月12日杜赛云向史姣娣借款100000元的描述存在时间上的笔误,本院据此更正为,2015年2月12日,杜赛云向史姣娣借款10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人是否系杜赛云,童亚凤夫妻汇付史姣娣母子的34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重要依据,杜赛云以借款人身份向史姣娣出具涉案借条情况属实,且杜赛云自认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史姣娣对其主张的借款交付经过、资金来源等情况已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描述无不合理之处。虽然证据显示杜赛云在收取其中部分借款后汇付他人账户的事实,但据此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的事实。童亚凤夫妻向史姣娣母子汇付的还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还款系为归还其他借款的可能性,故杜赛云提出前述340000元还款应在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赛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上诉人杜赛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