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振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飞,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闫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振飞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万工商银行门前时,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闫振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振飞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63.97mg/100ml。另查明:1、肇事后,朱某使用其手机(158××××1270)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闫振飞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到案后,被告人闫振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购买二轮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结果单、沁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田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振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闫振飞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闫振飞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并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闫振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振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