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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丽兰、吴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兰,吴志东,李万春,汪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兰,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东,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春,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琦,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诉人叶丽兰、吴志东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春及原审被告汪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东及其与叶丽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被上诉人李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兰、吴志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万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汪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叶丽兰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错误。根据李万春的报案材料、汪琦的借条、答辩状以及本案的资金流转情形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汪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中,叶丽兰支付李万春的部分款项,系代汪琦归还借款本金,并非归还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吴志东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李万春将案涉款项汇入叶丽兰账户后,随即将款项如数转账至汪琦账户,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志东不应承担责任。吴志东事后与妻子叶丽兰协商如何处理该债务,系夫妻间相互扶助,并非认可该债务以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汪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审理时汪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李万春的起诉或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汪琦到案并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李万春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叶丽兰及吴志东夫妻二人,李万春与汪琦并不相识,其没有理由向汪琦出借款项,且其实际上亦未向汪琦出借案涉款项。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已经明确利息的存在,且根据叶丽兰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计算。三、吴志东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吴志东与叶丽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志东若不认可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万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叶丽兰归还李万春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计22655元);二、吴志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叶丽兰、吴志东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李万春与叶丽兰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6日,叶丽兰向李万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5月16日至6月16日)。”同日,李万春妻子项小妹通过李万春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账户将97000元转账至叶丽兰工行账户。2015年5月19日,叶丽兰再次向李万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5.5.19至2015.6.19)。”同日,项小妹通过李万春工行账户将58200元转账至叶丽兰工行账户。此后,叶丽兰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7月20日、10月16日及2016年1月5日各支付李万春4800元,共计19200元。期间,叶丽兰曾向李万春交付徽风和畅酒6件,并在上述两张借条中分别注明“2015.7.16-8.16利息未付”和“2015.7.19-8.19利息未付”并签名。2016年6月6日,叶丽兰交付李万春书法两幅以抵借款本金1万元。为此,李万春向叶丽兰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叶丽兰与吴志东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16日,叶丽兰通过其工行账户将97000元转账至汪琦工行账户。同年5月19日,叶丽兰通过其工行账户将58000元转账至汪琦工行账户。再查明,2016年3月,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受理了叶丽兰、李万春、吴利惠等二十余人举报汪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吴志东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一、公安机关对叶丽兰的询问笔录,证明汪琦以开公司、做工程让其入股为由向叶丽兰借款9万元,同时经叶丽兰联系,李万春借给汪琦16万元;二、李万春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材料、李万春出具的证明及借款人署名为汪琦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1.报案材料第一页对案发经过描述为:“本人于2015年5月16日经叶丽兰介绍出面认识汪琦,当时他说上海青浦北青公路香柚岛园林工程购买树种资金不够,故问我借款,承诺月息3分,于2015年5月16日借款100000元扣除利息3000给了他97000元整,后于2015年5月19日又借款60000元扣除利息1800给了他58200元整。说好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是到期并未还款,而后电话也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至今没有还款。后经了解,上海青浦北青公路香柚岛园林工程根本不存在”;2.证明内容为“本人李万春……兹证明汪琦(男,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5月19日以投资理财给高额回报为由向本人借款壹拾陆万元,至今未还……”;3.借条内容为“汪琦因上海青浦北青公路香柚岛园林施工,购买树种,向李万春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16日。又于2015年5月19日再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合计拾陆万元整(¥160000)。因本人没有时间拿此款,本人委托叶丽兰代汪琦拿,叶丽兰再通过转账给本人。已确认收到此款拾陆万元整,归还时间2015年6月19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三、吴利惠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材料、吴利惠出具的证明。其中,与李万春的报案材料相比,吴利惠报案材料除报案人情况及案发经过有所不同外,在举报理由、危害后果、请求事项等内容上基本一致。此外,吴利惠出具证明的内容除证明人姓名外,其余内容亦与李万春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为此,经向吴利惠调查,吴利惠证实其报案材料是叶丽兰统一打印好找其签字的,之后材料交给叶丽兰,吴利惠本人未去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李万春的报案材料,李万春事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陈述其并不认识汪琦,是叶丽兰让其协助报案的,报案材料及证明是叶丽兰写好打印好叫其签字的,材料中所说的借款是其借给叶丽兰及其丈夫吴志东的。对此,叶丽兰庭审中对其打印后找李万春与吴利惠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李万春陈述叶丽兰拿其报案材料找其签字时,其进行修改并签字捺手印,之后叶丽兰将其报案材料和证明提供给公安机关。而对本院调取的李万春报案材料第一页,李万春认为只有手印没有其本人签名与事实不符,且手印也不是其所捺,因报案材料并非其亲自交给公安机关,故认为该材料系被叶丽兰做了篡改。对于借条复印件,李万春陈述汪琦根本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庭审中,询问吴志东其提供该借条复印件的来源时,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陈述“当时钱是汪琦借的,我们要求汪琦在向李万春出具借条的时候,复印了一份给我们,日后要是李万春问我们要钱,我们可以拿着借条说钱是汪琦借的,叫李万春问汪琦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丽兰与吴志东到李万春处商量愿以其一幅画抵16万元借款,但要求李万春撤诉。就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收到一封寄件人署名为汪琦的答辩书一份(交邮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内容载明:“因李万春诉答辩民间借贷纠纷案,现答辩如下:汪琦本人通过叶丽兰认识李万春成为朋友,因上海青浦香柚岛建设施工买材料,向李万春借款16万元,李万春对本人不放心,就通过叶丽兰账号转到本人卡里。叶丽兰转交本人卡里16万元分2次转到,16号一次,19号一次,实际借款是汪琦本人,本人应承担本债务的责任……答辩人:汪琦,2016年10月21日”。庭审中,对李万春提交的其妻项小妹与叶丽兰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叶丽兰未提出异议。在该短信记录中,叶丽兰相关短信记录为:“大姐利息已存……我要是有早拿去了!跟我一起合伙的人跑了,钱现在一时半伙难一下追回!我在努力,你也别急,我会还的……利息明天打到你账户……跟你说实话,去年那些钱我是被人骗的,一直在追讨,他还有财产的,也报案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人系叶丽兰还是汪琦,汪琦有无出具借条给李万春;二、案涉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双方有无利息约定;三、吴志东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叶丽兰对其向李万春出具的两张借条及李万春将相应款项转账至其账户并无异议,且根据叶丽兰转账支付李万春19200元并以书法抵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结合项小妹与叶丽兰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李万春与叶丽兰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叶丽兰辩称汪琦系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李万春借款,并提交载有其转账给汪琦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叶丽兰在收到李万春款项当日即将相应款项转账给汪琦,但该交易行为显然发生于叶丽兰与汪琦之间,与李万春并无直接关联。叶丽兰辩称汪琦系通过其向李万春借款,汪琦亦同时向李万春出具了借条,且根据汪琦的答辩书及法院调取的汪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汪琦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对此,因李万春系将出借款项转账至叶丽兰账户,其就同笔借款要求叶丽兰和汪琦分别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庭审中,叶丽兰陈述在向李万春两次借款时,其和汪琦均在场,但就2015年5月16日第一次借款时汪琦为何没有向李万春出具借条而仅由叶丽兰出具借条的问题,叶丽兰不能予以合理解释。同时,鉴于李万春否认其认识汪琦,且未持有汪琦出具给他的借条原件,亦不认可汪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系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而叶丽兰代理人辩称叶丽兰系在李万春出借款项时复印了汪琦的借条,再结合叶丽兰庭审中认可李万春与吴利惠的报案材料系其打印好找二人签字等因素,不能推定李万春持有汪琦的借条原件,亦不能证明汪琦向李万春出具有16万元借条的事实。此外,由于一审法院系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追加汪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汪琦于2016年10月31日所寄的答辩书不符合逻辑。且汪琦两次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故对答辩书内容,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叶丽兰辩称汪琦系实际借款人及汪琦亦同时向李万春出具了借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李万春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叶丽兰的辩称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叶丽兰于2015年5月16日向李万春借款的10万元,李万春经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出借叶丽兰97000元;叶丽兰于2015年5月19日向李万春借款的6万元,李万春经扣除利息1800元后实际出借叶丽兰5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李万春实际出借给叶丽兰借款本金应为155200元。关于双方有无利息约定问题。李万春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叶丽兰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及叶丽兰的辩称,结合叶丽兰在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下方注明“2015.7.16-8.16利息未付”、“2015.7.19-8.19利息未付”及其分四次各支付李万春4800元的事实,应当确认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鉴于叶丽兰曾向李万春交付6件徽风和畅酒,且公安机关对叶丽兰的询问笔录反映该酒一瓶200多元,项小妹与叶丽兰之间的2016年1月6日短信聊天记录亦载明“收到4800元(10月19日-11月19日一个月的利息)。9月19日至10月19日抵押(徽风和畅)酒6件”,故可以认定:叶丽兰实际按每月4800元支付李万春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现李万春诉请仅要求叶丽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叶丽兰于2016年6月6日以书法两幅抵借款本金1万元,故叶丽兰尚应支付李万春借款本金1452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5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6日计20589.87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4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案涉借款发生于叶丽兰与吴志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志东作为债务人叶丽兰的配偶,依法应当首先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吴志东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证实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则吴志东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吴志东当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夫妻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通过叶丽兰与汪琦之间的转账记录、叶丽兰与李万春之妻项小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叶丽兰事后向李万春支付利息及以书法抵借款本金1万元的行为,可以证明叶丽兰将案涉借款用于经营。同时,叶丽兰与吴志东一同到李万春处商量以画抵债的行为亦说明吴志东事后对该债务的认可。对吴志东相关辩称,因吴志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叶丽兰无共同向李万春借款的合意,也未能证明叶丽兰没有将经营收入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万春与叶丽兰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叶丽兰个人债务,或者吴志东、叶丽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予以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万春知道该约定。故应当认定案涉债务虽以叶丽兰名义所借,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志东应对叶丽兰所负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叶丽兰、吴志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万春借款本金1452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5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6日计20589.87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4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李万春已预交),保全费1409.27元,合计5266.27元,由李万春负担357.27元,叶丽兰、吴志东共同负担490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叶丽兰等人以汪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向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出控告,但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目前暂未对汪琦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叶丽兰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二、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约定的利率;三、吴志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叶丽兰、吴志东认为李万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证明和署名为汪琦答辩状、借条以及进入叶丽兰账户的资金随即转账汪琦账户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汪琦,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署名为汪琦的借条为复印件,系叶丽兰、吴志东提交,叶丽兰、吴志东并无证据证明李万春持有该借条,署名为汪琦的“答辩书”亦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汪琦为共同被告之前寄送,与常理不符,且叶丽兰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打印报案材料、证明后交李万春填写、签字的事实并不否认,同时,叶丽兰在收到案涉款项后随即将款项转账至汪琦账户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李万春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叶丽兰、吴志东以上述理由主张汪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依据不足。本案中,叶丽兰、吴志东对叶丽兰向李万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叶丽兰账户收到两笔转账汇款共计1552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叶丽兰与李万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万春向法院提交的叶丽兰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有关于利息支付内容的备注,而该备注叶丽兰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同时结合约定借款与实际出借的数额的差额和李万春工商银行账户数笔时间节点较为规律的4800元交易记录以及以酒抵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月息3%的约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叶丽兰与吴志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志东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叶丽兰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吴志东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汪琦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且公安机关并未就汪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控告事实予以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综上,叶丽兰、吴志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叶丽兰、吴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