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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宝伟、刘海波与郑怀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伟,刘海波,郑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宝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中宁县。申请执行人:刘海波,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郑怀国,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陈宝伟、刘海波申请执行郑怀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怀国应支付申请人陈宝伟、刘海波案款101100元,承担执行费1417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怀国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郑怀国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陈宝伟、刘海波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