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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秦一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秦一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一夫,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秦一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作出的(2016)辽14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上诉人秦一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等手续,审理程序错误;客观上上诉人自2014年9月30日起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笔向被上诉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故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秦一夫辩称,陈亮自2016年8月我从龙港法院起诉开始,一直回避,我多次给陈亮打电话均不接电话,我不知道什么情况,我对这个表示置疑。上诉人说还了我本金,我的观点是他钱没有还我,他还过我钱,但是总共管我借30多万,为什么条没有拿走,我认为这不是正常人的思维,还谁钱不得把条收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一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向我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属实,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一夫借款60000.00元,同时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陈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亮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是银行转账流水,来源是葫芦岛市浦发银行和工商银行,欲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共分6笔,已于2015年4月7日还清;二是陈亮在工商行的开户流水证明,证据来源是葫芦岛市工商银行,欲证明该牡丹卡为陈亮所有,也就是用这个卡转的款;三是询问笔录,陈亮本人住院来不了,欲证明代理人的陈述均为陈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秦一夫质证认为这些钱我是收到了,但是不是还的这笔钱,因为陈亮之前和我有欠款交易,一共30多万,他把之前的钱还我了,这笔一直没有还,钱还我条还不抽回去,这个从情理到法理都不受支持,也不现实。我对他的询问笔录保持诉讼权利,与本案没有关系。后秦一夫提供了农业银行的流水,欲证明陈亮在他所述的还款时间内,我们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和陈亮说的没有和我有经济往来不相符;还有现金存款凭条,也证明我跟陈亮不只有一笔经济往来。陈亮对此质证意见是我需要到银行去核实,因为上面没有公章;给我存款1万元是他垫还的钱,我以前说过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可能忘了这1万元。本院通过对双方举证、质证分析,陈亮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陈亮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秦一夫所借6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问题。秦一夫为主张陈亮偿还该笔借款,提供了陈亮出具的“借条”,陈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秦一夫作为债权人有随时请求偿还借款的权利,陈亮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亮提出该笔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已分六次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但秦一夫对此不认可,尤其对陈亮所述其他6100元为贷款辛苦费问题不予认可,且秦一夫又提供了双方此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应证据,故陈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客观上秦一夫仍持有陈亮出具的“借条,如借款确已偿还,债务人不及时收回“借条”或不及时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陈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令陈亮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至于陈亮提出原审审理程序一节,经本院审查卷宗送达材料,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