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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8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1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737号原告:陈1,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律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陈2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金额给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3.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金额补付孩子出生以来的抚养费;4.被告给付原告产检费、生育孩子时的住院费、孩子在医院检查等费用39,243.30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陈2。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所有的生活开销均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以其父母家房屋产权变更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结婚证至今未归还,人也搬离原告父母家。同年6月10日,被告带其父母到原告父母家中大吵大闹,要求原告归还婚前彩礼和婚后共同出资。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医院待产,原告父亲打电话希望被告来医院办理孩子出生相关手续,被告拒不前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无论法院判决孩子随父亲还是随母亲生活,另一方需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产检费、生育孩子时的住院费、孩子在医院检查等费用,因为被告于2016年4月已经给了原告21,000万元用于支付生育和医疗费用,被告父母也给过原告10,000元;被告父母曾给过原告100,000元彩礼,已经够原告前期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告生育孩子等费用并非是自费的,其中多半可以通过社保支付。同意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折价分割,车辆归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表示,婚前,被告父母给过原告60,000元钱,不是100,000元。被告没有给过原告21,000元用于支付生育和医疗费用,被告父母也没有给过原告1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期间,被告曾一度失业,主要的生活费用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承担。原告从怀孕期间一直拿病假工资,原告哺乳期间,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经济上的支持;由于被告将结婚证、户口簿等证件拿走了,且拒绝配合孩子办理户口登记,孩子无法享受应有的待遇,致使相关费用无法报销。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BQXX**轿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现车在原告处,属于共同财产。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表示,被告不配合原告为孩子报户口,是因为被告起名为陈2,没有随被告姓,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在工作中相识,2014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出生医学证明书名陈2,尚未报户口)。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2016年5月,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便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9月16日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孩子的姓名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能为孩子报户口,因生育孩子产生的相关费用至今未能报销,双方隔阂进一步加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6年2月,原、被告出资购买二手轿车一辆,购车价格为96,769元。车牌号为皖BQXX**,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该轿车价格为40,000元。离婚后,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又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母亲曾给予原告人民币6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产检费,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发票,上海弘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鲁迅公园支行户名为王惠瑾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未满周岁,应随母亲生活;被告应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孩子生活的实际需求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不应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故被告探望孩子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依法予以酌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BQXX**轿车,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40,000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车价款20,000元,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产检费、生育孩子时的住院费、孩子在医院检查等费用39,243.30元,因上述费用可以通过社保支付或报销一定金额,原告个人实际承担部分目前无法确定,本院暂不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母亲婚前给付的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陈2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7年8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7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补付孩子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抚养费17,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探望方式为:被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原告处探望孩子,原告应予协助;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皖BQXX**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六、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