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梁,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史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史梁酒后驾驶豫H×××××号轿车,沿沁阳市河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府建材城门前时,与张某2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由御元灯饰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河内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史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史梁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69.23mg/100ml。另查明:1、被告人史梁驾驶的车辆与张某2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苏某驾驶的豫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共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史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史梁在事故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史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音视频资料、证人张某1、吴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史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史梁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史梁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史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来源:百度搜索“”